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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張蓮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鎮豪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收件屏登字第128380號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2,400 元【計算式:(93+2)㎡×19,300元/㎡+32㎡×13,600元/㎡+課稅現值123,700元=2,39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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