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新南興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智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邱智凱與被告新南興物流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邱智凱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邱智凱名下之新南興物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移轉165萬元出資額予原告。
上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