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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翊婕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朱翊婕、黃憶芳、郭美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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