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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麗即尤坤淵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主張被告吳美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0,909元,聲請對被告吳美惠等核發支付命令,惟除陳琪翔、尤嬿絨外,被告吳美惠、尤惠黌、尤嬿禎及吳蕙君等4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00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等異議事由為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故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以斯時視為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90,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179,580元【計算式:180,080元-500元=179,58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尤坤淵之繼承系統表,並以表格陳報各繼承人(即吳美麗、尤惠黌、尤嬿絨、尤嬿禎及吳蕙君)之應繼分比例。
三、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1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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