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65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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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涂李清月
被 告 孫一芬
陳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及被告孫一芬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8建號建物,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同年6月24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375萬元、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及被告孫一芬應分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152萬8,000元(計算式:80×19100=0000000)、上開建物之價值為13萬1,900元,合計為165萬9,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少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65萬元(計算式:0000000+900000=0000000),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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