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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果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惠清之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分割張惠清與被告張惠果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甲○○之遺產。則以該等遺產之總價額及張惠清之應繼分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萬3,685元(計算式:0000000×1/6=783685,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7,600元,尚應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甲○○之遺產附表一:土地及建物部分
編號 項目 (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價額 土地面積 (㎡) 112年度 公告現值 (元/㎡)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元) 1 龍泉水段287之4地號 3.00 1,500 1/1 4,500 2 龍泉水段292地號 1,145.00 1,400 1/2 801,500 3 龍泉水段292之1地號 261.00 182,700 4 龍泉水段292之2地號 (重測後為龍水段415地號) 116.56 81,592 5 龍泉水段292之3地號 (重測後為龍水段414地號) 1.47 1,029 6 龍泉水段292之4地號 2.00 1,400 7 龍泉水段292之5地號 (重測後為龍水段416地號) 29.81 20,867 8 龍泉水段292之6地號 3.00 2,100 9 龍泉水段292之7地號 1,185.00 829,500 10 公順段158地號 69.93 22,300 1/1 1,559,439 11 公順段159地號 16.39 365,497 13 網紗里省北路157-8號 房屋稅課稅現值 1/1 302,000 合計 4,152,124 甲○○之遺產附表二:存款債權部分
編號 存款銀行 帳號 金額 1 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 00000000000 122 2 恆春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49,861 合計 54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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