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69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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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陳秝苓
上列當事人與陳柏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坐落之1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1,233元【計算式:4,839㎡×16,100元×1/120+862,000元=1,51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17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被告陳柏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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