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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5號
再審 原告 李仁維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聖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4萬6,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4萬3,0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再審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視同再審原告黃進德等人及再審被告陳聖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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