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70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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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劉廷恩
法定代理人 余昭穆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宗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577元【計算式:(892.53+698.13+646.35+3465.8+703.76)×1,200×1/5=1,537,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以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5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7,577元【計算式:(892.53+698.13+646.35+3465.8+703.76)×1,200×1/5=1,537,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7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在本院為准否之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裁定確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陳志宗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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