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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鍾鎭鴻
鍾發金
被 告 陳彩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284.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之9(計算式:3/12+1/2=9/12)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9,96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3000×1284.43×9/12=2,889,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7,61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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