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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欣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次查,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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