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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400元【計算式:627㎡1/56,000元=75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上開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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