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763,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9萬5,83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地號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船頭段)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 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 原告 應有部分  價額 (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4捨5入) 281 2,025.08 5,200 238/10398 241,031 298 2,331.29 277,477 300 52.5 6,249 304 3,829.14 246/10398 471,075 合計 995,83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