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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生、賴宣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就其中被告僅列載「賴宣嘉」,未據提出賴宣嘉之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正確住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文生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定之,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4,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㈢、應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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