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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林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立倫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起訴前(即112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違約金13萬3,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7=133750】,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萬3,750元【計算式:0000000+13375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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