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崴森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約3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萬6,600元(計算式:4900×334=0000000);
訴之聲明第2、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之金額各為3,849元、3,325元(不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萬3,774元(計算式:0000000+3849+3325=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7,236元,尚應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