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90,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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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品育


上列原告對被告賴錦招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90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00 元,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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