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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甲○○(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生母丙○○自A男受胎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後丙○○與A男分手。
於00年00月00日,丙○○與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以為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丙○○及被告亦未如實說明,戶政人員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於戶籍資料上補填原告之父親欄位被告,丙○○與被告離婚後,丙○○再與B男結婚,原告自幼與外婆同住,亦與被告失去聯繫,丙○○及被告均未曾告知原告「其生父並非被告」,原告一直相信被告為其生父,於000年0月間,丙○○始告知原告其生父並非被告,原告方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戶籍上載明被告乙○○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甲○○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甲○○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甲○○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婚生否認部分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院卷第15 頁),經○○○○○○醫院對原告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D21S11,CSF1PO,D13S317,D2S1338,D19S433,D18S51,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7重排除),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CPE)0.999999%。」
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院卷第57-58頁),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之女,真實可信。
是以,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嗣丙○○與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亦得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際上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即原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本件原告甲○○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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