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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木林
被 告 藍偉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08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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