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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劉啟亮
視同上訴人 劉陳錦珠
劉為元
劉欣瑜
劉啓川
劉秀珠
被 上訴 人 劉居定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劉陳錦珠、劉為元、劉欣瑜、劉啓川、劉秀珠(下稱劉陳錦珠5人)繼承而取得其上訴外人劉王杏所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79⑴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訴請上訴人與劉陳錦珠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經本院判命其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與劉陳錦珠5人既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劉陳錦珠5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又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後,如當事人第一審裁判費用有短繳情事,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之。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依首揭規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4,704元(計算式:9600×75.49=7247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6,9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茲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四、又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4,704元(計算式:9600×75.49=7247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依法補正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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