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1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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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錦惠
被 告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陳美燕
被 告 陳凱宣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被告徐偉翔債權原本逾新臺幣(下同)608,613元等、次序9被告陳凱宣債權原本逾246,000元等、次序10被告吳思儀債權原本逾246,000元等均應予剔除,且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被告徐偉翔債權原本逾608,613元、遲延利息超過0元及違約金超過0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且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陳凱宣債權原本逾246,000元、遲延利息超過0元及違約金超過0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且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被告吳思儀債權原本逾246,000元、遲延利息超過0元及違約金超過0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且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被告徐偉翔為執行債權人,另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即被告陳凱宣、吳思儀對原告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辦理)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聲明之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於111年7月28日僅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房屋稅稅款金額,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下稱司執25525〉卷第178至179、181至182、193、197至233、240至241頁),本院遂以111年7月20日屏院惠民執揆110司執字第25525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乃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4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惟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始以傳真方式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見司執25525卷第237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略以:我在111年8月3日本件起訴時有打電話跟執行的書記官說,後續我也有陸續跟書記官聯繫,我是在111年7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111年8月15日傳真本件起訴狀第一頁給書記官,那是書記官叫我傳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堪認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

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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