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12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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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顏坤郎


被 告 林顏玉順即顏睿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款答詢表等附卷足參,本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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