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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阮黃雪花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被 告 晴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賢」之記載,應更正為「曹為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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