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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上訴 人
原 告 阮黃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當事人得利用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僅受不利益判決之第一審當事人,始能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太陽光電設備保管人而對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此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說明被上訴人雖為保管人,然不具拆除權能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倘因日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認有損害其抵押權人利益,應另循法定救濟途徑救濟,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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