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15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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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繼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張永才
張輝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輝明
被 告 張竣圍
張世亮
訴訟代理人 吳鵲
被 告 張繼鶯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告 張永信
張永健
張靜宜(即張永廣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㈠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張繼驊、被告張繼鶯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竣圍所有。

㈢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張永才、張世亮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㈣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張永才、張永信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㈤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張永健、張輝明、張輝星、張靜宜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張永廣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原告雖於112年5月2日具狀聲明由張永廣全體繼承人即吳美、張清淵、張盟勝、林君憲及林科任承受訴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張永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張清淵、張盟勝、林君憲及林科任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5月22日屏院惠家協112年度司繼字第88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應由張永廣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嗣張永廣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靜宜取得張永廣所遺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且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3、433至437頁,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原告遂於112年8月8日以言詞撤回對吳美等訴訟,並追加被告張靜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

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其最後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經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繼鶯、張永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其中515-2、530、530-1及534地號土地相毗鄰,約略呈完整四方形,東北邊及西南邊均臨路,西北邊即部分53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胞妹即被告張繼鶯先祖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現由原告及被告張繼鶯使用,其餘530地號土地部分均為空地,另有被告張竣圍、張永才、張世亮共有之建物一棟,被告張永信僅共有其中530-1地號土地。

534-2地號土地未與515-2、530、530-1及534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為空地。

為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293400號土地分割分案圖(下稱附圖方案一),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竣圍、張永才、張世亮(下合稱被告張竣圍等3人)則以:被告張竣圍等3人願維持共有,同意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約定等語。

㈡被告張輝明、張輝星、張永健、張靜宜(下合稱被告張輝明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張輝明等4人願維持共有,不同意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19100號土地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其中:⒈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張繼驊、被告張繼鶯共有。

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永健、張靜宜、張輝明、張輝星共有。

⒊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張竣圍所有。

⒋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張永才、張世亮共有。

⒌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張永健、張靜宜、張輝明、張輝星共有。

⒍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張永才、張世亮共有。

⒎編號3部分分歸被告張竣圍所有。

⒏編號4部分分歸原告張繼驊、被告張繼鶯共有等語。

㈢被告張繼鶯則以:意見同原告等語。

㈣被告張永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林邊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391至413、433至437頁)。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張永才、張竣圍、張世亮、張永健、張輝明、張輝星、張靜宜及張繼鶯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兩造間僅係對系爭土地各部分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有不同意見(如下述)。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所提之附圖方案一、二,最大之區別在於,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附圖方案一、二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⒈系爭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即同段515、534-1地號土地),其上有3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其餘為空地,其中西北邊為原告及被告張繼鶯二人共有之一層樓混凝土建物,現供原告及被告張繼鶯住家及神明廳使用;

往南則有被告張竣圍、張永才、張世亮共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住家使用;

最南邊有被告張永才、張世亮共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5至224、249至257頁),且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1152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照估價報告補償等語。

被告張繼鶯則以:意見同原告等語。

被告張竣圍等3人則以:同意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並願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張輝明等4人則以:不同意如附圖方案一,希望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茲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略為10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再觀諸515-2、530、530-1及534地號土地近似四方形,534-2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形,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割方法分割後,共分為5筆土地,得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較附圖方案二之方割方法分割(共分為8筆土地)後,土地面積較大,得易於利用。

況依附圖方案二之方割方法,似易使534-2地號土地過於細分,恐致難以利用,恆非地盡其利之最佳分割方案選擇,故認被告張輝明等4人所提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事實上並非對兩造為更有利之選擇。

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等因素,認附圖方案一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至173頁),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強度、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不動產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共同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且兩造均對系爭估價報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準此,參酌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本件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一而為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段515-2、530、530-1、534、534-2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515-2 530 530-1 534 534-2 面積(m2) 60.43 345.84 0.59 16.99 70.35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1 被告張永才 30/216 8.39 30/216 48.03 30/216 0.08 30/216 2.36 30/216 9.77 2 被告張永健 2/45 2.69 2/45 15.37 2/45 0.03 2/45 0.75 2/45 3.13 3 被告張輝明 1/45 1.34 1/45 7.69 1/45 0.01 1/45 0.38 1/45 1.56 4 被告張輝星 1/45 1.34 1/45 7.69 1/45 0.01 1/45 0.38 1/45 1.56 5 被告張竣圍 12/45 16.11 12/45 92.22 4/18 0.13 12/45 4.53 12/45 18.76 6 被告張世亮 1/12 5.04 1/12 28.82 1/12 0.05 1/12 1.42 1/12 5.86 7 被告張繼鶯 2/45 2.69 2/45 15.37 2/45 0.03 2/45 0.75 2/45 3.13 8 被告張永信 0 0 0 0 2/45 0.03 0 0 0 0 9 被告張靜宜(即張永廣之承受訴訟人) 2/45 2.69 2/45 15.37 2/45 0.03 2/45 0.75 2/45 3.13 10 原告張繼驊 9/27 20.14 9/27 115.28 9/27 0.19 9/27 5.67 9/27 23.45 合計 1 60.43 1 345.84 1 0.59 1 16.99 1 70.35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m2) 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m2) 面積增減(m2) 1 被告張永才 68.63 C 6807/10925 109.25 0 D 56/59 0.59 2 被告張永健 21.97 E 2345/7035 70.35 +1.48 3 被告張輝明 10.98 E 1173/7035 70.35 +0.75 4 被告張輝星 10.98 E 1173/7035 70.35 +0.75 5 被告張竣圍 131.76 B 1/1 131.76 0 6 被告張世亮 41.18 C 4118/10925 109.25 0 7 被告張繼鶯 21.97 A 2145/18225 182.25 -0.52 8 被告張永信 0.03 D 3/59 0.59 0 9 被告張靜宜(即張永廣之承受訴訟人) 21.97 E 2344/7035 70.35 +1.47 10 原告張繼驊 164.73 A 16080/18825 182.25 -3.93 合計 0
附表三: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張永才 被告張永健 被告張輝明 被告張輝星 被告張世亮 被告張靜宜 被告張竣圍 16,396元 448元 321元 321元 10,319元 385元 28,190元 被告張繼鶯 3,979元 109元 78元 78元 2,504元 94元 6,842元 被告張永信 79元 2元 2元 2元 49元 2元 136元 原告張繼驊 29,213元 797元 572元 572元 18,389元 686元 50,229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49,667元 1,356元 973元 973元 31,261元 1,167元 85,397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告張永才 6862/49420 2 被告張永健 2198/49420 3 被告張輝明 1098/49420 4 被告張輝星 1098/49420 5 被告張竣圍 13174/49420 6 被告張世亮 4119/49420 7 被告張繼鶯 2198/49420 8 被告張永信 3/49420 9 被告張靜宜(即張永廣之承受訴訟人) 2198/49420 10 原告張繼驊 16472/49420 合計 1
附圖:
方案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293400號土地分割分案圖):
方案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19100號土地分割方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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