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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淑麗
徐儒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潘永智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0 號
朱翊誠
曾明英
郭耀中
郭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於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潘永智、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涉嫌毀損等案件,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因被告潘永智、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所涉犯罪嫌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因已經消滅,有續行訴訟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期日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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