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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王敦明
被 告 王冠丰即王凱杰即王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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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0,401元,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經10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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