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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出資所興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為原告之父王分北所有,原告與王分北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原告因原始起造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王分北之遺產,因分割繼承而由原告之子女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取得(原告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與事實不符。
被告以系爭建物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所共有,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系爭建物真正之所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84年間即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王分北,王分北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後,原告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輩繼承,並因分割繼承而由原告之子女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取得,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應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王陳幸雖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建造,惟王陳幸為原告之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據以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證人陳聯政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乃其向王分北所承租,彼此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原告並未表明租賃條件為何(尤其是租金如何計算),且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陳報有租賃關係,足見其主張與王分北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暨其係因租地建屋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茲論述如下:㈠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無非係以受僱搭建系爭建物之證人陳聯政及其母王陳幸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證人陳聯政證稱:系爭建物係王陳幸與原告一同找伊幫忙蓋磚造倉庫,材料由原告及王陳幸購買,伊僅負責施工,工錢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施作一部分,伊就會請款一部分工錢,工錢由伊向王陳幸請款,王陳幸會將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再交予伊等語,足見系爭建物興建之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
再者,證人王陳幸雖到場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陳聯政亦係原告所找,興建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與陳聯政聯絡,工錢則係由原告交予伊,伊再交予陳聯政,工錢總共約150萬元等語,惟其與陳聯政之證詞多有出入,且相互齟齬,諸如給付工錢者究為何人?與陳聯政聯絡蓋房事宜者,究為原告與王陳幸二人抑或僅原告一人?系爭建物總工錢為若干?稽諸王陳幸與原告乃母子關係,為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恐多有迴護,其證詞之憑信性及可信性均較為薄弱,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王陳幸之證詞,自應認陳聯政所證較為可信。
準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尚難遽認確為原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係向王分北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事實,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租賃關係之條件,尤其租金如何計算,尤有甚者,原告亦未曾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中陳報此事,足認此應為原告臨訟杜撰之詞。
從而,自難認原告與王分北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進而推論原告有於所承租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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