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19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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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萾青
張佑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益
被 告 張志鴻

兼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 告 張宸興
張亞伶
張路 原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張萬進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宗權

張國鐘
張憲志
張美麗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呂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870,022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按附表所示之應分配提存金額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鴻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張藝薰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30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志鴻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即被告張藝薰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870,022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訴狀送達後,經數次更迭,最終於113年2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兩造共有之同一財產訴請分割(如下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俊民與兩造等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涉訟,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應予分割等,朱俊民嗣依該判決以兩造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補償金額即870,022元至鈞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物)。

因被告張路於30年間即遷居至日本,自61年9月27日已喪失本國籍,故兩造無法協同至鈞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

又系爭提存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提存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通知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本院107年7月13日函文暨附件及外交部107年8月3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75、123至127、269至3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兩造既公同共有系爭提存物,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再經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之內容為金錢,具有可分性與等價性,按兩造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各自所有,應有助於促進經濟上之利用效率,同時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堪認為最適宜分割方案,是系爭提存物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之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提存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受取權人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應分配提存金額 1 原告張慶益 1/35 24,857元 2 原告張萾青 1/10 87,001元 3 原告張佑任 1/10 87,001元 4 被告張路 1/5 174,004元 5 被告張萬進 1/5 174,004元 6 被告張玉霞 1/35 24,858元 7 被告張玉敏 1/35 24,858元 8 被告張玉惠 1/35 24,858元 9 被告張宗權 1/25 34,801元 10 被告張國鐘 1/25 34,801元 11 被告張宸興 1/25 34,801元 12 被告張憲志 1/25 34,801元 13 被告張美麗 1/25 34,801元 14 被告張志鴻 1/175 4,972元 15 被告張藝薰 1/175 4,972元 16 被告張志勇 1/175 4,972元 17 被告張有慰 1/175 4,972元 18 被告張育淨 1/175 4,972元 19 被告楊美玉 1/105 8,286元 20 被告張佩芬 1/105 8,286元 21 被告張庭瑋 1/105 8,286元 22 被告呂淑珠 1/70 12,429元 23 被告張亞伶 1/70 12,429元 合計 1 870,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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