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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被 告 湯純妮即福旺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1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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