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22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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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張德隆
張殷枝花
(送達處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8樓)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熊秀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吉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賴志忠
賴錦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登記面積12,8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2,546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二所示132地號面積6,400.73平方公尺土地及135地號面積1,003.0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136地號面積3,809.33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15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張德隆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9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吉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殷枝花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婷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志忠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錦儀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132、133、135及13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1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81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12,812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12,546平方公尺,非經更正不得分割,則伊得請求按實際面積分割,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

關於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二所示方法),至於金錢補償部分,因被告張清吉、張殷枝花、張雅婷、賴志忠、賴錦儀(下稱張清吉等5人)原使用81地號土地較東側部分,該部分並未臨路,土地價值較低,而分割後被告張清吉等5人所受分配部分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相較幾無增減,且均有臨路,土地價值較原使用部分高,應無金錢補償必要。

縱認有金錢補償必要,亦不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清吉、張殷枝花、張雅婷、賴志忠、賴錦儀陳稱:同意按更正後面積分割81地號土地,暨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筆土地,但主張應按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張德隆陳稱:同意按更正後面積分割81地號土地,暨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筆土地,並同意不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設有明文。

經查,132、133、135、13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1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5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均為共有耕地,其分割後之宗數,每筆土地最多可分割6筆,以及132、133地號土地可合併為一筆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644400號函及111年12月9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910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3、127至132、125、193、225頁),堪信為實在。

則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每筆土地自不得超過6筆,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上開筆數限制,且132、133地號土地可合併為一筆土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8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812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12,546平方公尺,相差266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2232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73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均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81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5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132、133、135及136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張德隆種植黑豆使用,81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即起訴狀附圖編號乙部分)亦為原告及被告張德隆所使用,現無種植作物,81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即起訴狀附圖編號丙-1部分)由被告張清吉、張殷枝花、張雅婷種植南瓜使用,8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即起訴狀附圖編號丙-2部分)則為被告賴志忠、賴錦儀使用,現無種植作物,以及系爭5筆土地上均無地上物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使用現況說明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3.關於系爭5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06、315頁),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其等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而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因所分得之土地,不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有增減情形,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且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顯低於其他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始得公平。

原告雖陳稱被告張清吉等5人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高於其等分割前所使用之土地價值,主張毋庸為金錢補償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清吉等5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確有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被告張清吉等5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而為原告所拒,且被告張清吉等5人前雖聲請鑑定,嗣已表明不預繳鑑定費用,其餘共有人表明不欲鑑定或不預繳鑑定費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6、349頁及卷二第14、15頁)。

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而132、133、135及136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50元,81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據此計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雖反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但卻又不同意鑑定或為其他舉證而空言反對,其反對之陳述,自不足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32土地 系爭133土地 系爭135土地 系爭136土地 系爭81土地 1 張清德 32分之9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2 張德隆 32分之9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3 張清吉 16分之2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4 張殷枝花 16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5 張雅婷 16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6 賴志忠 32分之3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7 賴錦儀 32分之3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張清德 6682.24 1.如附圖二所示132地號土地面積6,400.73平方公尺。
2.如附圖二所示135地號土地面積1,003.02平方公尺。
7,403.75 增721.51 2 張德隆 6682.24 1.如附圖二所示136地號土地面積3,809.33平方公尺。
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152平方公尺。
5,961.33 減720.91 3 張清吉 2969.88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970平方公尺。
2,970 增0.12 4 張殷枝花 1484.9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
1,485 增0.05 5 張雅婷 1484.9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
1,485 增0.05 6 賴志忠 2227.4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
2,227 減0.41 7 賴錦儀 2227.4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
2,227 減0.41
附表三: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右列為被補償人 張德隆 張清吉 張殷枝花 張雅婷 賴志忠 賴錦儀 下列為補償人 張清德 190,016 210,198 105,103 105,103 157,847 157,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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