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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葉永進
葉彩雲
葉永福
潘俊雄
潘世雄
李克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惟因部分當事人送達未合法,爰依前述規定,定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53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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