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29,20240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
被 告 許○○
蔡○○

許○○

陳○○
陳○○

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
被 告 許○○即許○○之繼承人

許○○

許○○

許○○即許○○之承當訴訟人


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即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即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七○○‧五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備註A部分面積二○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備註B部分面積九六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備註C部分面積二○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備註D部分面積二○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許○○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備註E部分面積三七○‧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備註F部分面積五六四‧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李○○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備註G部分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李○○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備註H部分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備註I部分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㈩、如附圖所示備註J部分面積二○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取得。

、如附圖所示備註K部分面積四八九‧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取得。

、如附圖所示備註L部分面積八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陳○○、陳○○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備註N部分面積九九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為被告之許○○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列為被告之許○○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列為被告之許金漢於111年9月13日贈與全部持分予許○○(見本院卷第110頁);

原列為被告之許○○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許○○、林○○○、許○○(見本院卷第217頁),嗣由被告許○○單獨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8月21日完成登記,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許○○○、林○○○、許○○之訴(見本院卷第264頁)。

前列繼承人、受贈與人均辦畢登記,原告為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受贈人承當訴訟並撤回對許○○○、林○○○、許○○等人之訴訟,均合於上開所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許○○、許○○、許○○、許○○、許○○○、許○○○、許○○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1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原告的方案不公平,原告方案中我分得的土地不是方正的,且原告方案的N部分是道路用地,浪費太多土地。

希望分得的土地臨路,原告方案中本人土地已非完整,不能接受旁邊又多一個A部分,我的方案每個人分到的面積更大。

㈡、被告陳○○、楊○○:同意分割,兩個方案都可以接受。

㈢、被告蔡○○:支持許世文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陳○○:同意分割,方案同原告所述。

㈤、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

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目前僅有一西北東南向道路貫穿其中,並僅以該道路聯外,土地上均為林木雜草,無建物亦無人占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所受分配位置與與各共有人間約定情形大致吻合,符合兩造之意願,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朝進 343/7000 2 蔡紫勻 728/7000 3 許煌輝 1205/21000 4 陳素幸 1205/21000 5 陳畇臻 1205/21000 6 楊孟龍 1442/7000 7 許世文 1205/28000 8 許騰介 1205/84000 9 許梅美 241/8400 10 許李貴梅 343/7000 11 陳聰吉 343/7000 12 許李秀愛 1391/7000 13 許財國 241/5600 14 許瓊芳 1205/28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