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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謝和進
被 告 謝黃梅勸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54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4,8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謝和文為兄弟,其等之父親為訴外人謝柄。
緣謝柄前於民國35年6月6日,因與他人共有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2390之所有權,並已於49年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嗣上開土地於72年10月28日經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謝柄單獨所有。
謝柄嗣於73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陳寶雲,陳寶雲則於74年3月5日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9日由陳寶雲拍定且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遂易其所有權人為陳寶雲。
嗣謝柄復於同年6月19日又以其女兒即原告親姊袁謝麗玉之名義,向陳寶雲購回系爭土地;
至此,系爭土地又回歸於謝柄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袁謝麗玉名下。
㈡嗣至84年7月8日,謝柄欲分家而擬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及謝和文兄弟2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各1/2。
然斯時伊正於術後療養中,遂與被告約定,先暫借其名義就受贈之前開1/2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伊同時並要求被告應書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將來待伊需求及主張時,被告應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1/2登記與伊,被告嗣亦同意伊之上開提議而親簽其名於系爭切結書上;
另兩造當場亦邀同袁謝麗玉為見證人,並親簽其名於系爭切結書上。
謝柄就上情安排並無異議,然為省略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謝柄於與袁謝麗玉終止原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關係後,即依伊之主張,將伊受贈之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逕行登記於被告名下;
另訴外人謝和文受贈與之前開系爭土地1/2所有權部分亦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系爭土地至此即改登記為被告1人單獨所有。
㈢嗣伊於112年2月24日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時,竟遭被告全盤否認其情。
然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既經伊發函終止,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之法定義務,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㈣又系爭土地經查,已據被告於91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謝俊盛、謝宏佳(所有權各1/2),則本件被告恐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
果如是,本件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亦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1/2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協議;
備位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聲明及主張如下: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已於91年間移轉予訴外人謝俊盛及謝宏佳,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逕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起訴即不合法,鈞院應逕行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謝柄所有,因謝柄曾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擔保債務,並於74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斯時,伊曾以現金8萬元左右,委由代書以陳寶雲名義承購系爭土地,是本件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嗣陳寶雲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袁謝麗玉名下,袁謝麗玉因就上情知之甚詳,即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又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以資正名。
倘原告稱其因罹病術後療養遂與伊約定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乙節為真,僅須委請任一位家人代理其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借名登記予不相干之被告名下?此顯與常情不符。
退步言之,原告斯時如已能接受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則衡諸常情,理應將其持分借名登記予謝和文、袁謝麗玉或其他家人名下,又豈有將系爭土地悉數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理?再者,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入後,歷年來土地之稅賦均由伊負責繳納,袁謝麗玉亦因知之甚詳,方同意並協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登記回伊之名下。
茲因伊為體恤公公謝柄,本於善意,方同意將來於一定情形下,可另行分予原告部分系爭土地持分,惟此與原告自稱其方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係出名登記之人,截然有別。
原告自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無與伊達成所謂借名登記合意可能。
㈢倘鈞院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惟因伊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伊第一次給付不能而得行使之時起算。
又伊係於91年1月15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地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並算至15年後之106年1月15日屆至。
詎原告竟於前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方起訴本件,被告爰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前開損害賠償義務。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謝柄單獨所有;嗣於74年6月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陳寶雲拍定取得所有權;
袁謝麗玉繼於74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及至84年6月5日袁謝麗玉又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1人名下;
被告復於91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俊盛、謝宏佳名下;
兩造曾於84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2;
原告與被告之夫謝和文、證人袁謝麗玉均為謝柄子女;
原告前於112年2月24日曾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依切結書之兩造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予原告名下;
前開通知函文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已為被告收執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65至82頁)、兩造往來律師函各1紙(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參,上情自堪信為真。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不合法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2與原告,是否有據?㈢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如有,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起訴不合法情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與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前揭先、備位之請求,核其主張,均源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其主張之請求事實上有無理由,當事人均屬適格;
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本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於法未合,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㈡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2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經合法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⒈原告起訴本件係執以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既於00年0月間親簽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2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同意待原告需求時願將1/2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今經原告以前揭律師函於112年2月24日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自有義務依上開切結內容履行等語。
查,被告就系爭切結書確實為伊於00年0月間親簽乙情,並無爭執,又其上之見證人即袁謝麗玉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可確認為證人袁謝麗玉之真實筆跡無訛(本院卷第189頁該部鑑定報告書第1頁參照),則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性已無疑義,而堪信確為兩造間於00年0月間書立。
又經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兩造約定內容,係載明以:「立切結書人謝黃梅勸,本件土地潮州鎮○○○段000-00地号、○.○一七二平方公尺,原是父親謝柄所有,理應兄弟(謝和文、謝和進)二人平分,現暫時登記本人謝黃梅勸名下,爾後如兄弟二人欲蓋房屋,本人謝黃梅勸應無條件獻出土地,將土地分割二筆,各取得一筆以其利用。
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屬實。」
等語;
足見兩造間就原告確實經父親謝柄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1/2持分,並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亦同意經原告請求時,即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1/2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復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律師函文中已詳予敘明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照),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10日收受原告前揭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照),堪認兩造間藉由系爭切結書約定而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原告片面終止,則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2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據此負有返還登記1/2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自有所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斯時伊為挽回謝柄之系爭土地權利,即由伊執8萬元左右金額代謝柄購回,並暫時登記在訴外人陳寶雲名下,袁謝麗玉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方會於00年0月間催促伊趕緊將系爭土地權利登記回名下,顯見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既自始未持有系爭土地丁點權利,自非土地權利人,自無立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云云。
然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袁謝麗玉到庭為證,係據證人就上情證述略以:「...(法官問:被告稱妳先前知悉系爭土地事實上是被告自己出資購買,並且催促她在84年間趕緊過戶回被告名下,是否有此事?)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有跟謝黃梅勸說過,請她把系爭土地登記回去?)我當時是說父親還在,我做女兒不會貪,看是要不要過戶回去他們兄弟。
這句話跟誰說我忘了。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審理筆錄參照),則依證人前開所述,實無從確認被告前揭曾執8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之情屬實。
並本件自始未據被告就此節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其實,被告如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參以,系爭土地於74年6月5日經訴外人陳寶雲拍定後,係於同年月19日迅即過戶而易所有權人登記為袁謝麗玉,嗣至10年後之00年0月間,方又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並於同一時間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果被告所辯之情為真,則本件何以不在00年0月間法院拍賣程序告一段落時,即逕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又需以訴外人陳寶雲名義先行借名登記?又何需於短短借名登記於陳寶雲名下約兩週後,復改登記為袁謝麗玉所有,而又次略過被告之名義不逕予登記?並究竟有何必要,繼於10年後之00年0月間復改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同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考以被告係謝柄長媳,若論與謝柄之親疏輩分,自較本件原告、謝和文及證人袁謝麗玉為遠,果如被告所辯74年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安排係為避免謝柄債權人查獲而遭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第(五)段參照),衡情亦應於74年間拍定後即逕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合理,又有何理由竟於登記為陳寶雲名下所有後短短2週,竟又回復登記為謝柄家人即女兒袁謝麗玉名下,而非登記於被告名義?上情種種疑義,除未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適度說明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歷程外觀而言,亦與被告前揭所辯難稱吻合,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於74年間拍賣時執8萬元金額購入,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與卷查資料迥不相符,難認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成為借名登記之借用人地位部分,按借名登記契約於我國司法實務上既經定性為近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僅屬債權契約地位,並非要物契約,僅消借用人與出借人間就特定權利歸屬之外觀有暫以出借人名義登記之雙方合意,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並無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屬借用人名下所有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否則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前,必須先經登記於借用人名義下(以表徵為借用人名下之財產)方可再移轉登記於出借人名下,而借名登記契約始告合法成立及生效,不惟與現行實務運作之大宗情形有悖,亦與被告自陳(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四)、(五)段參照):74年間係經被告出資8萬元於拍賣程序購入系爭土地,伊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當時僅係「借名登記」於陳寶雲名下等語扞格(蓋被告所述如若為真,惟系爭土地既自始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從來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其論述,其竟能與陳寶雲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後矛盾之情,顯然可見)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係有誤會,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歷來相關稅金,均為其繳納,原告未繳分文,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
惟被告前述之情縱使為真,至多僅屬其是否就原告成立無因管理,或原告就此代繳之金額是否對被告負有有不當得利之爭議,亦難據此而謂兩造間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辯稱如上,於法未合,同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2返還登記原告之契約義務,已有給付不能,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本件備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所據,應予准許:⒈查系爭土地雖經兩造於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嗣於84年7月8日即經登記全部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前於91年1月15日亦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謝俊盛、謝宏佳(下稱謝俊盛2人)名下,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本件並未據原告主張,被告與謝俊盛2人間上開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物權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現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已無從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1/2登記與原告,職是,原告本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現實上既已無從執行,自應駁回其訴。
⒉第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有理由,惟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該聲明已有給付不能情形,先位聲明因而無從准許,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本件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登記義務之損害),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縱認被告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1/2登記與原告義務,惟被告前已於91年1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與訴外人,而陷於前揭義務給付不能,則本件原告法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當日起算,並經算至106年1月15日為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本件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切結書約定義務云云。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借名人必待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即「契約關係得終止」與「請求權得行使」,乃不同之二事,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必係先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方生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切結書所彰顯之兩造間系爭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前揭律師函主張終止,並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已收致該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等判決之說明意旨,原告本件返還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12年3月10日起算15年,為合於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關於請求權行使之規定意旨,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所辯,顯於消滅時效規定有所誤解,無可採認。
又被告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之履行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固發生於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即發生於原告返還登記請求權得行使前),然此節於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彰顯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或因此而衍生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始行起算無礙,故本件原告縱然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義務,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一併敘明。
⒋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以前揭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名登記契約,復被告於原告前開請求時,已陷於原告先位聲明義務之給付不能,並生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即應以000年0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1/2之價值為據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本件係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同地段相鄰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110年間時價登錄交易價格為佐(本院卷第219頁參照),參以該000地號土地無論就外觀、利用情形及坐落路段之經濟效益等情,俱與系爭土地大致相仿(本院卷第227頁照片參照),前揭交易價格自有相當參考實益,復本件經本院詢以原告後,亦據陳報,無庸由本院送請鑑價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頁下方參照),則本院逕以前揭市場交易價格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認有據。
而查,前揭000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18,147元【計算式:每坪59,990元/3.30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147元】,又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1/2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據此基礎核算應為1,514,549元【18,147元×166.92平方公尺/2=1,514,54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嫌過高而乏其憑,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2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切結書約定義務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2,500,000元及法定利息,於1,514,54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及被告前開聲請,就兩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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