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310,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吳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428(1)所示貨櫃及鐵皮屋簷等(面積0.67平方公尺)、標示428(2)所示圍牆內空地(面積5.83平方公尺)、標示432(1)所示貨櫃及鐵皮屋簷等(面積60.67平方公尺)、標示432(2)所示圍牆內空地(面積12.25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8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以112年10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如下,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變更,係因被告前已繳付至112年3月前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而先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及面積後計算價額並更正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更正聲明,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設圍牆、鐵皮棚架、庭院、貨櫃屋(門牌號碼:同鎮三星路17號)及活動廁所等(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經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再於111年8月10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儘速清償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爰按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依111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且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父親吳仙度於52年間興建,父親過世後是訴外人即被告二哥吳家富居住,吳家富於110年間過世後,因系爭地上物原為竹子結構,年久未修,大部分不堪使用,且有結構安全堪慮,恐危及人身安全,所以被告用鐵皮加以整修,修繕過程中被告將損壞部分打掉,惟尚保留原始的一道牆,後續由被告接續居住迄今,剛修繕完就收到原告通知要被告騰空系爭土地。

又被告於111年2月8日會勘時即已告知原告,雖有拆除部分系爭地上物,但尚保留原始的一道牆,並未將原始建物全部移除,故無使用中斷之情事,並曾向原告申租,原告以被告不符申租要件予以駁回,被告也多次向原告陳情。

被告於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都有繳納稅捐,且有繳交至112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被告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也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㈠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11年4月19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並請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前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委請高華陽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1年9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原告複勘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與原告至112年3月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111年1月申報地價,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等,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4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正暘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10日暘國財字第11108100006號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85、87頁)。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68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163至1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Google街景、房屋稅籍證明書、改建當時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戶籍謄本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127至135、239至251、257至258頁),惟依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4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本辦事處111年2月8日派員勘查432地號國有土地結果,地上狀況為圍牆內泥土地,原地上建物已拆除,使用已中斷,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規定不符,432地號爰無法辦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3月14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307025190號函記載意旨略以:432地號之占用情形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得辦理現況標租之規定,爰無法辦理標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及標租系爭土地既均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其此辯並不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111年1月申報地價,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等,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瑞星路岔路旁,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自居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163至166頁)。

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又428地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432地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0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1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112年10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6元,暨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間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上歷時數十年,且被告現年65歲,年歲已高,需要時間安排居處、遷移及生活事宜,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乃適予訂定6個月期間為履行期間,俾利處理租賃、搬遷及拆除事務,並兼顧原告如能儘速收回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利益,爰併命就被告履行主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惟系爭土地於此履行期間既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不因此解免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坐落範圍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小區 小計 1 428地號 428(1) 0.67 6.5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2 428(2) 5.83 圍牆內空地 3 432地號 432(1) 60.67 72.92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4 432(2) 12.25 圍牆內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428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6.5 2,800 6.5×2,800×5%÷12=75;
75×6=450 432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72.92 3,000 72.92×3,000×5%÷12=911;
911×6=5,466 合計 5,91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