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31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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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簡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逸祺
被 告 黃秀雲
黃政治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

查原告主張本件為其受訴外人曾鳳招委託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所生之買賣糾紛,因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屏東縣,債務履行地為屏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秀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月4日以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共有人黃政雄、黃政治為被告,以及擴張請求利息計算至113年3月,利息改以每月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2、3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3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等共有之系爭農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鳳招,被告黃秀雲、黃政治將相關買賣事宜委託被告黃政雄辦理,原告則受曾鳳招委託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簽立房屋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以曾鳳招名義分別於同年3月24日、4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至被告黃秀雲設於士林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系爭買賣契約嗣於000年0月間解除,惟被告黃秀雲將系爭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並指定受取人為曾鳳招,拒絕返還予原告,系爭價金既係原告所支付,解除契約後自當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條款請求被告3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提存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4萬元合計280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黃秀雲則以:

(一)系爭農地買賣係由被告黃政雄與買方曾鳳招洽談,買賣契約之買方既為曾鳳招,亦由曾鳳招本人於107年6月8日立切結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本件亦應由曾鳳招擔任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並不具有當事人資格。

(二)又系爭農地買賣因曾鳳招未於107年4月20日匯款第二筆50萬元之價金(前已匯款訂金100萬元),伊與被告黃政治乃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對過戶申請提出異議,屏東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系爭農地之過戶申請。

嗣伊輾轉經由原告取得曾鳳招之聯絡電話,向曾鳳招表示提出私契原本即願當面交還系爭價金,惟曾鳳招堅稱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之私契故無法提出,因被告黃政雄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返還予伊,伊亦無曾招鳳之存摺帳號以供匯款返還系爭價金,故於1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政雄、黃政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3人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等共有之系爭農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鳳招、系爭買賣契約嗣於000年0月間解除,惟被告黃秀雲將系爭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並指定受取人為曾鳳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告黃秀雲提出農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本院卷第66至72、76頁)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黃秀雲辯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曾鳳招,亦由曾鳳招本人於107年6月8日立切結書解除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故本件訴訟應由曾鳳招本人擔任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並不具有當事人資格,主張原告並無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請求之權利。

原告對於被告黃秀雲之抗辯則陳稱:系爭價金係原告所支付,解除契約後自當返還原告云云。

被告黃秀雲則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經查: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價金及280萬元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是被告黃秀雲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取。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受訴外人曾鳳招委託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43頁),至原告主張:「黃秀雲提存的200萬元,是由我給曾鳳招的。」

云云,則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觀諸被告黃秀雲提出之農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曾鳳招;

賣方黃秀雲、黃政雄、黃政治」(本院卷第68頁)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人曾鳳招;

提存人黃秀雲;

提存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本院卷第76頁)等情,均未提及原告,顯與原告無涉,自無從認定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即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依上揭規定意旨,不論出資者為何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曾鳳招,應堪認定。

則不論曾鳳招是否有授與原告處理權或代理權,原告仍須使用曾鳳招本人名義起訴請求,其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請求,而非本諸代理曾鳳招之意思請求,自與法不合。

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已支付之系爭價金應返還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不能基於契約當事人本人的地位,為有關解除契約後已支付之系爭價金返還等法律關係權利的行使,且原告也非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價金返還之受取權人,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提存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4萬元合計280萬元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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