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32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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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莊正暐
被 告 楊明惠
楊敏昌
楊秀華
楊月娥
楊 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源
被 告 楊秀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秀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增昌,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進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賴進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遺產請求分割,嗣後追加附表二編號3至4之遺產請求一併分割,並追加楊玲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秀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萬7,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10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債權迄今尚有191萬3,30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與楊秀美共同繼承訴外人楊文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惟因楊秀美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秀美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明惠、楊敏昌、楊秀華、楊月娥、楊玲、楊勝源陳稱:同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被告楊秀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楊秀美積欠原告191萬3,306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系爭遺產為楊文清之遺產,楊文清於110年9月2日過世,其配偶為楊陳秀蘭,子女為楊萬順、楊勝源、楊秀玉、楊秀美、楊秀華、楊月娥,惟楊萬順已於99年8月24日過世,應由其子女楊明惠、楊敏昌、楊玲代位繼承。

又楊陳秀蘭嗣於111年12月3日過世,楊明惠、楊敏昌、楊秀玉、楊秀美、楊秀華均已拋棄對楊陳秀蘭之繼承權,楊陳秀蘭之繼承人應為楊玲、楊勝源、楊月娥,則楊文清之繼承人即為楊明惠、楊敏昌、楊玲、楊勝源、楊秀玉、楊秀美、楊秀華、楊月娥,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1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81至82、89至90、117、123至127、177至193、229、293至305、313、317至327頁),堪予認定。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楊秀美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迄未清償,其既為楊文清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楊秀美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楊秀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楊秀美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秀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黃民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金額為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鎮○○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 全部 3 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全部 4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7,585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秀美(被代位人) 1/7 1/7(由原告負擔) 2 楊陳秀蘭(歿) 楊玲、楊勝源、楊月娥公同共有1/7 楊玲、楊勝源、楊月娥連帶負擔1/7 3 楊明惠 1/21 1/21 4 楊敏昌 1/21 1/21 5 楊玲 1/21 1/21 6 楊勝源 1/7 1/7 7 楊秀玉 1/7 1/7 8 楊秀華 1/7 1/7 9 楊月娥 1/7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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