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33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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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楊榮炎

楊光榮

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50元,暨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74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作鐵門圍籬內通道使用,使用面積約211平方公尺。

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0,074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74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㈠、緣系爭土地先後為買賣、分割、重測前,原為舊地號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776地號土地),面積零甲四分七厘壹毛九糸土地之一部,而該舊776地號原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祖母楊勤名下,於45年7月5日在先祖父莊人物同意下,將其中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0坪以每坪100元出售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俾讓該廠充當收購菸葉處所,當時由該廠推派的訴外人即菸農代表丁銀謀與楊勤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即特別約定「該筆土地甲乙議定由兩方存設本筆東方道路十二公尺均分負擔分割共同永為道路使用之事」,以上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舊776地號土地先後歷經買賣、分割、重測後之歷次變動狀況表可稽。

㈡、迨至59年11月18日就上開共同永為道路使用之事,再由楊勤之繼承人即莊人物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簽立「道路共用協議書」,約定:「共用土地面積:甲方(莊人物)貳陸坪陸,乙方(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參拾坪供為道路用地」;

「協議期限:自民國59年11月18日起至雙方同意廢約之日止」;

「前項共用道路地: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收回自用或轉租頂讓」;

「特定事項:1、甲方同意在道路用地上,由乙方新設圍牆,後門一處,供為雙方通行之用。

2、前後大門二處之門鎖應由乙方設置並由雙方保管其鎖各一把,以便隨時應用。

3、前後大門約定經常加鎖,如甲或乙方必要通行而啟門時,須由啟門一方負責加鎖以策安全。」

並經鈞院公證在案。

㈢、承上,原告所指被告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即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承買舊776地號之部分土地時,與被告等三人先祖父莊人物依上開契約協議,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在其所承買之系爭土地部分及東鄰未在出售範圍內之現253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圍牆與後前後門,俾供買賣雙方日後永為通行使用上開舊776地號土地之安全,並約定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收回土地,則被告等三人自先先祖父莊人物受贈舊776地號土地,當然有權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只為被告等三人無權占有,要無可取。

㈣、嗣因政府組織變動,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88年7月1日起改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其職權業務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而移轉中央相關機關,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及處分,其中非公用財產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是以,系爭土地於88年9月4日因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該署所屬之原告,依法當然應受上開協議契約之約束,依上開事實及所檢附之證物可知,被告等三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等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無據,並依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自112年3月25日回推5年已罹逾時效部分,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設置鐵圍欄究否為無權占有?承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本應受契約之約束,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契約之一方依照該契約即有使用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由其出賣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國家組織變動現由原告為所有權人;

被告之被繼承人前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簽立「道路共用協議書」,約定:「共用土地面積:甲方(莊人物)貳陸坪陸,乙方(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參拾坪供為道路用地」;

「協議期限:自民國59年11月18日起至雙方同意廢約之日止」「前項共用道路地: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收回自用或轉租頂讓」;

「特定事項:1、甲方同意在道路用地上,由乙方新設圍牆,後門一處,供為雙方通行之用。

2、前後大門二處之門鎖應由乙方設置並由雙方保管其鎖各一把,以便隨時應用。

3、前後大門約定經常加鎖,如甲或乙方必要通行而啟門時,須由啟門一方負責加鎖以策安全。」

(即約定以系爭土地為共有道路用地,且可設置圍牆及門鎖),該等協議並經公證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

⒉承上,可見斯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已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築牆設鎖及共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自被繼承人處繼承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自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可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築牆設鎖使用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雖原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購買,然因政府組織編製之故而轉為原告所有,但既均為國有,因認實際所有權人並無變動,僅係由不同之政府單位管領,是在所有權人並無變動之下,前開經公證之協議自當仍拘束土地所有權人無誤。

該協議中既載明「協議期限:自民國59年11月18日起至雙方同意廢約之日止」,而被告也已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同意廢約,從而被告依前開協議對原告主張使用權源,並非無據。

⒊末原告雖主張欲收回土地供所有國民通行使用,然經本院多次在未通知兩造情形下(以避免被告預先前往現場準備),自行前往勘驗,每次均見該處雖有鐵門,然均未上鎖,且鐵門均開啟等情,有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29至344頁)在卷可證,是該處目前雖然確實設有鐵門圍籬,但以被告目前之使用方式,任何人均得出入,實際上並無礙其他國民通行使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被告建立圍鐵門並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業經公證之協議而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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