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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追加被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宗霖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0,000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卻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
被告對原告葉佳宸680,000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等語,嗣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0,000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
㈢確認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0,000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0,000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追加前開聲明㈣部分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0,000 元【計算式:3,680,000+680,000=4,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7,4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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