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385,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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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靳岷
被 告 蔡昀霖
劉于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811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382,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375,811元(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乙○○均係網路遊戲「三國殺名將傳」玩家。

被告乙○○、甲○○2人共同基於不法目的,於民國109年間,為結交遊戲玩家以為詐騙對象,推由乙○○刻意隱瞞其真實性別而以女性玩家身分及LINE暱稱「樂樂」方式,主動與伊相識並成為朋友。

嗣被告乙○○於與伊交往過程中得知,伊斯時仍在軍中服役而社會經驗有限,且所處環境封閉易於受騙,乃於聊天時多次陳稱其母親為屏東縣議員林玉花,家族財力雄厚,知悉許多投資管道等語,使伊誤信其財力豐厚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並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至被告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收受,致伊因而受有2,375,811元之損害。

被告乙○○更因上開詐騙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8353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顯係共謀組成詐欺集團,向伊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2人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㈡又以,被告乙○○、甲○○共同以附表編號4㈡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後,同意成為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貸保證人,嗣被告甲○○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汽車貸款未清償,致伊受該債權人追償前揭車貸餘額,伊為免事態擴大,即於112年3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區間,代被告甲○○清償尚積欠之汽車貸款合計達1,382,811元,則伊亦可依民法第749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清償上揭金額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故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伊為侵權行為,並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第74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之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辯稱略以:⒈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之事實,與伊無涉,均為被告乙○○所為,伊自無與被告乙○○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可能。

⒉至附表編號4㈡事實部分,查該「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案發時固登記於伊名下,伊亦不否認案發時係以伊之名義辦理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當時係因被告乙○○之姐即訴外人蔡宛儒向伊表示,因其父親即訴外人蔡和清有購車之需求,惟因債信不良,故央求伊出名代為登記購車,而系爭車輛於購入後均由蔡家人在使用,伊並不清楚系爭車輛之去向。

嗣蔡宛儒復向伊表示,因家中有資金需求,須以系爭車輛辦理增貸,伊即同意並配合提出相關文件。

伊與原告未曾見面,不認識原告,本件純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糾葛,伊無從知悉,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部分:⒈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詐騙伊,及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全部金額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大致吻合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至63頁、第99至17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65至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2、8353號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07至212頁)等件為證,且本件卷查資料並無顯與原告主張相佐之証據,則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首堪信屬實。

又被告乙○○經本院遞次向其住所地為起訴狀繕本、歷次開庭通知等送達,均據其同住家人代為收受,此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79、305頁參照),被告乙○○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係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起訴事實全部自認。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所示之總金額:993,000元詐騙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㈡部分: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以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權利之行為與所受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原告固主張,因受被告乙○○之詐騙致陷於錯誤,方會擔任被告甲○○系爭車貸之保證人,且伊亦已代償系爭車貸達1,382,811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此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然查,系爭車貸係以被告甲○○為主債務人,並以被告甲○○名下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係被告甲○○積欠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縱認系爭車貸撥款金額最終確實由被告乙○○持有及運用,惟究係以被告甲○○名義貸得該金額後而轉交予被告乙○○,於本件尚乏被告2人間確有主觀上意思聯絡而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明下(詳後述),難認原告本件代償系爭車貸之損失,與被告乙○○本件所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上開損失,實係被告甲○○積欠系爭車貸未清償所導致,揆諸前揭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說明,自難認被告乙○○如附表編號4㈡所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有誤會,礙難准許。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依此主張,被告乙○○以附表編號4㈡方式向伊誆稱可參與投資後,由伊自願擔任系爭車貸之保證人,最終並代為清償系爭車貸如附表編號4㈡所示金額,被告乙○○亦應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負返還獲利之責等語。

然查,被告乙○○縱然本件確實獲得系爭車貸貸款金額,亦係本於被告甲○○之款項交付有如上述,其2人間自有消費借貸、贈與等原因不一之法律關係成立,又縱然被告乙○○或因而受有貸款金額之不當得利,其得利來源亦係被告甲○○之系爭車貸金額轉交,而非原告本件保證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附表編號4㈡金額1,382,811元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於法亦有未合,同難准許。

⑶小結: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或給付1,382,811元,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⒈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部分:⑴就侵權行為部分: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係被告甲○○推由被乙○○出而向原告為如前揭附表所示內容之詐騙行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5條規定,由被告2人就前揭附表所示993,000元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甲○○否認,辯稱略以:前揭附表所示事實,與伊均無關係,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將伊就此部分事實列為共犯起訴,原告並未舉證伊與被告乙○○2人為共犯,伊與被告乙○○亦不熟識,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民事答辯狀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如上,惟依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揭被告乙○○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以觀(本卷第207至212頁參照),檢方並未將被告2人列為共犯一併起訴;

復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中,亦未據陳明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之事實與被告甲○○究竟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2人並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⑵就不當得利部分:承上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3、4㈠及5部分事實,陳明與被告甲○○有何事實上關聯,亦未說明被告甲○○究竟獲有何等不當得利,原告即未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證明其實,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993,000元云云,亦乏所據,難能准許。

⒉附表編號4㈡原告本於民法「保證關係」主張部分:⑴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車貸已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保證人地位,自112年3月10日起迄11月29日止,合計向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清償貸款金額達1,382,811元,伊自得依民法保證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清償前揭金額債務。

被告甲○○就此並不否認為系爭車貸之主債務人,亦不否認原告為保證人並確實代其清償前揭金額款項,僅辯稱略以:當初是被告乙○○之姊代被告乙○○之父親請求伊同意借名登記系爭車輛於伊名下,並辦理系爭車貸,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且貸款清償亦與伊無涉等語。

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甲○○清償系爭車貸如上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融公司核發之清償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247頁),此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裕融公司函詢後,獲該公司於113年2月17日陳報如是(本院卷第307至315頁參照),並被告甲○○就上情亦無爭執,則原告於清償系爭車貸如上金額後,依民法前揭規定,自清償之日起即自裕融公司承受系爭車貸債權而成為被告甲○○前揭金額債權人,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如數清償尚欠之系爭車貸1,382,8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至遲應於本件113年2月6日審理當日時,即已知悉並受原告催告清償前揭金額系爭車貸,又本件並無卷附資料堪認此金額之債務係定有清償之確定期限性質,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前開審理期日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就系爭車貸1,382,811元負擔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⑵被告甲○○固辯解如上,惟前揭所辯內容經核,與其在被告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已有未合(按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資金需求,曾經想要辦理增貸,並無所稱已經繳清貸款之事,但辦理增貸須要有保證人,被告乙○○知悉伊之困擾,向伊表示原告願意擔任保證人,伊當時以為原告係被告乙○○之友人,所以後續由原告協助擔任保證人而獲得該車之增貸,後續伊因週轉不靈,所以未按期支付貸款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下方至211頁上方參照)難能盡信為真。

又本件縱依其所辯,案發時確實受被告乙○○之父委託而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權利人、系爭車貸主債務人,惟就登記外觀而言,被告甲○○既本於本人之地位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本件責由被告甲○○負擔系爭車貸主債務人之責,於法亦無不合,難能率以上詞卸免其法律上相關義務。

又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之保證人代位權,係法律明文賦予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後即可取得之法定請求權,原告於代償系爭車貸後本此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甲○○清償返還積欠之前揭金額車貸,自屬有據。

至被告甲○○得否於清償系爭車貸與原告後,另依其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而向被告乙○○或其家人求償,則屬另事,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

從而被告甲○○如上所辯,與事實難認相符,於法亦有未合,顯非可採。

⑶至就附表編號4㈡部分事實是否亦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而原告亦得據以主張,查原告本件起訴既係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本院卷第29頁起訴狀參照),而本院已以前揭保證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此部分全部勝訴認定,於前揭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4㈠、5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93,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01頁本院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編號4㈡系爭車貸1,382,811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至7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於000年0月間,被告乙○○以「樂樂」身分向原告誆稱:其弟即LINE暱稱「乙○○」欲在臺南市開設義大利麵餐廳,其如出資15萬元,即可擁有該餐廳3成股份等語。
109年4月6日 109年4月7日 10萬元 5萬元 本院卷(下同)第65頁 小計:15萬元 2 於109年4、5月間,被告乙○○以「樂樂」身分向原告誆稱:可以投資「金好運遊戲幣公司」,銷售遊戲幣賺錢等語。
109年5月18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 5,000元 100,000元 45,000元 第67、69頁 小計:15萬元 3 於000年0月間,被告乙○○以「樂樂」身份向原告陳稱:其閨蜜「荳荳」欲開設「全泓科技有限公司」,並有該公司過半股份,而介紹實際係其一人扮演之LINE暱稱「荳荳」與原告相識。
嗣被告乙○○即以「荳荳」身份,向原告誆稱:該公司因電子元件欲出口至國外,需要先支付港口、稅務費等,希望借款50萬元周轉,同年10月收取貨款後願意支付本金加利息55萬元等語,使原告因此於109年8月25日、26日、27日、同年9月1日至3日共匯款43萬3,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
詎事後屆期,「荳荳」並未清償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詢問「樂樂」、「荳荳」等人該出口事件下文,均遭以各種理由拖延,迄今仍未還款。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3日 50,000元 200,000元 35,000元 4,000元 14,000元 50,000元 80,000元 第73、75頁 小計:433,000元 4 ㈠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以「樂樂」身分向原告誆稱: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之屋主需錢孔急,可趁此機會以低價購入該屋,再出售或出租獲利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轉帳匯款16萬元部分投資款項至被告乙○○中信銀帳戶。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24日 20,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0,000元 第81頁 ㈡嗣被告乙○○表示需要購屋之頭期款,欲以其表姊即被告甲○○已經繳清車貸之車號「000-0000」車輛,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增貸,使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確實為購屋需要,而於台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旁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乙○○聯繫之貸款公司業務辦理對保,順利獲得核貸185萬元後,款項均交予被告乙○○收受。
嗣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上開車貸,原告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後,即代被告甲○○於右列時間分次清償合計金額達1,382,811元之前揭車貸債務。
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 1,382,811元 第247頁、249至251頁 小計:1,542,811元 5 ㈠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以「荳荳」身份告知原告「樂樂」高燒住院,檢查結果為肝壞死,需進行肝臟移植,配對結果可由乙○○即「樂弟」捐肝治療,亟需手術費,請原告協助以申辦車貸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下稱A車),再以報高買賣價格方式,取得高出車價部分之款項,以作為所需之醫藥費,之後將由其等支付車貸等語。
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拿茲咖啡館鳳山青年門市,與「和盛汽車」不詳姓名之業務人員、A車原車主吳英銓、被告乙○○見面,並配合辦理購買A車之簽約、車貸等事宜,再由「和盛汽車」向中租車貸公司申辦核貸23萬元車款後,由該「和盛汽車」將取得之23萬元款項扣除實際車款18萬元,將剩餘之右列款項5萬元,連同A車一併交予被告乙○○收受。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現金) 第207至212頁 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乙○○」身份向原告佯稱,尚差5萬元醫藥費,希望A車車籍登記人即原告協助以將A車典當之方式獲取款項等語。
嗣原告於不詳時間,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楊子儀擔任店員,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當鋪,以典當該車之方式,借得右列款項5萬元後,交予被告乙○○。
000年0月間某日 5萬元(現金) 小計:10萬元 總計:2,375,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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