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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冠毅
原 告 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英
原 告 屏東縣文化創藝創作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石芯丞
原 告 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史螢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尤敏
邱鳳料
被 告 屏東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煥鈞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第1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㈥項案由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與被告間之工會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貞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冠毅,吳冠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屏東縣文化創藝創作人員職業工會(下合稱芳療等3工會)為被告之工會會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芳療等3工會,指稱被告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對其等作出除名處分,並江於同年4月22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作出追認上開理監事會議對於其等除名之決議(第6項案由)。
惟被告在為上開除名決議前,並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給予芳療等3工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33條規定,將系爭大會會議通知送達芳療等3工會,況被告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應無對其等作出除名處分之權力,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及章程規定,芳療等3工會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會討論提案第㈥項案由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㈡原告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下稱配飾工會)為屏東縣成立之職業工會,於112年1月13日申請加入被告之工會會員,且已繳交會員常年會費,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配飾工會已成為被告之工會會員。
被告否決配飾工會之加入,於法無據,配飾工會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工會會員關係存在等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芳療等3工會雖係被告之會員,惟經被告發現其等並未實際經營會務,僅係藉由加入為被告之會員而申請職訓課程,以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尤敏作為廣告及招攬學員營利,嚴重妨害被告之信用及名譽,始於理監事聯席決議將其等除名,並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
芳療等3工會向屏東縣政府(下稱縣府)陳情,縣府於112年3月14日發函被告,要求檢附章與相關會議紀錄,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函復縣府稱:芳療等3工會如有異議,可向被告陳述意見等語,縣府再將此函轉發芳療等3工會;
被告針對與芳療等3工會間就工會代轉爭議,亦於同年4月6日函復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分署)稱:芳療等3工會如有異議,得向被告說明等語,勞動部分署再將此函轉發芳療等3工會,故被告已給予芳療等3工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外,被告於112年4月6日即已寄發系爭大會開會通知予芳療等3工會,且雙方曾於112年4月10日在勞動部分署進行協調,會中被告向代表芳療等3工會參加會議之吳尤敏表示:如對於被告除名之處分有疑義,可於系爭大會中陳述意見等語,可見被告已將系爭大會會議通知送達芳療等3工會。
從而,芳療等3工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無據。
㈡被告章程第7條固定有凡在屏東縣內組織成立之企業、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應加入被告等語,然依工會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強制在屏東縣設立之工會入會之權力,就此應係被告章程年久未修而語焉不詳,致配飾工會誤解。
被告之入會程序,向來係經申請,由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才具備被告之會員資格。
依此,配飾工會縱使已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繳納常年會費,被告仍有裁量其得否入會之權力,配飾工會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工會會員關係存在,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芳療等3工會為被告之工會會員,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芳療等3工會,被告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對其等作出除名處分,並將於同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大會,作出追認上開理監事會議對於其等除名之決議(第6項案由)。
芳療等3工會對此曾向縣府陳情,縣府於112年3月14日發函被告,要求檢附章程與相關會議紀錄,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函復縣府稱:芳療等3工會如有異議,可向被告陳述意見等語。
被告針對其與芳療等3工會間就工會代轉爭議,亦於112年4月6日函復勞動部分署稱:芳療等3工會如有異議,得向被告說明等語,芳療等3工會與被告曾於112年4月10日在勞動部分署進行協調。
又配飾工會為屏東縣成立之職業工會,於112年1月13日申請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且已繳交會員常年會費等事實,有團體登記證書、收據、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告函、縣府函、勞動部分署會議紀錄及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61、183、197至203、205至207、215、219、221至22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撤銷之訴部分: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15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工會法第23條第1、2項、第26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芳療等3工會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大會召開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其等,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大會會議通知召開日期送達芳療等3工會云云,既為芳療等3工會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僅謂係以平信送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其次,參諸系爭大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記載,其上均已分別事先繕打會員代表所屬工會及代表姓名,然觀諸上開簽到簿所示,均未繕打芳療等3工會之名稱及欲出席之會員代表姓名等情,可認芳療等3工會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大會召開會議事宜通知送達其等乙節,已非無據,亦徵被告抗辯有將系爭大會召開會議事宜通知送達芳療等3工會云云,不能採信。
⑵至被告固辯稱:其於勞動部分署協調時,即向代表芳療等3工會參加會議之吳尤敏表示:如對於被告除名之處分有疑義,可於系爭大會中陳述意見等語,可證其已將系爭大會召開會議事宜通知送達芳療等3工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而吳尤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有提到芳療等3工會可於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等語,然亦同時陳稱:被告並未說明代表大會之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已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次,被告依規定,本應將系爭大會召開會議事宜通知送達芳療等3工會,而非代表其等出席勞動部分署協調會之人。
況被告亦未明確舉證證明已向吳尤敏表示系爭大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欲決議有關芳療等3工會除名之事項,尤難認其已將系爭大會召開會議事宜通知合法送達芳療等3工會。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⑶又被告另辯稱:在系爭大會召開前,已給予芳療等3工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雖舉其已於函復縣府及勞動部分署函中表明芳療等3工會如有異議,可向被告陳述意見為由,暨提出相關函示(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為證。
然查,被告係向縣府及勞動部分署為上開表示,並非向芳療等3工會為之,況依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亦非通知芳療等3工會得於系爭大會到場為陳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縣府及勞動部分署是否將被告之上開函復內容轉達芳療等3工會,亦不得而知,尤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既未將系爭大會召開會議事宜通知送達芳療等3工會,致其等無從在系爭大會中陳述意見,此無異於被告未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大會就系爭決議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有瑕疵。
⑷按會員之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參諸被告章程第23條第7款亦規定,會員工會之除名,係屬被告會員大會之職權,可知關於被告會員工會之除名,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至於被告章程第15條雖規定被告之理監事會議得決議會員工會之除名,然該條亦同時載明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益徵除名係會員大會之職權。
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依章程第15條規定,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芳療等3工會作出除名處分,再由系爭大會決議追認云云。
然參諸上揭法條及章程規定,係要求對於工會會員資格等重大事項,必須提出至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經充分討論及表決,以慎重決之,惟被告則係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形式上再交由會員代表大會予以追認,應認被告對芳療等3工會之除名程序,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於系爭大會召開前,並未將召開會議事宜通知送達芳療等3工會,且於系爭大會決議除名前,亦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系爭決議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均有瑕疵,芳療等3工會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確認之訴部分:⒈按凡在本縣(即屏東縣)行政區域內組織成立之企業、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
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申請入會,須填具會員名冊及職員名冊、代表名冊,並繳納入會費;
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應於成立1個月內加入本會(即被告),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程第7、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配飾工會係於屏東縣成立之職業工會,於112年1月13日申請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且已完備程序及繳交會員常年會費之事實,業據配飾工會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並有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則揆諸上揭規定,配飾工會既已向被告申請入會,並完備程序及繳納會費,應認其已成為被告之工會會員。
被告固辯稱:伊無強制工會加入為其會員之權力,伊之章程因年久未修而語焉不詳,實際上伊有裁量配飾工會得否加入之權力,且伊係因配飾工會有嚴重妨害伊之信用及名譽之虞,才拒絕其入會云云。
惟被告雖無強制配飾工會加入為其會員之權力,然參諸被告章程既無裁量工會得否加入之規定,且明確規定已遞交申請書並繳納會費者,即可加入為被告之會員,則揆諸上揭說明,配飾工會自已成為被告之工會會員無疑。
至被告之章程是否年久未修而語焉不詳及配飾工會未來入會後有無應受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之情事,均要非所問。
此外,如確有被告所指上開情事,自可於嗣後再為警告等處分,尚不得自始即拒絕配飾工會加入被告為工會會員。
⒊綜上,配飾工會既已申請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並完備程序及繳納會員常年會費,即已成為被告之會員,則配飾工會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工會會員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芳療等3工會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暨配飾工會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工會會員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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