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45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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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113年8月9日審理期日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一造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

嗣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來電本院表示:因故遲收前揭庭期開庭通知,爾後必當遵期到庭等語;

爰有就本件重新調查證據必要,並定於主文所示時間再行言詞辯論。

三、第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本院先後於112年11月17日14時30分、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113年8月9日16時0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已符民事訴訟法前揭意圖延滯訴訟及因重大過失逾期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規定。

爰命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10日前:①具狀本院提出答辯,並應陳明擬調查之證據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②提出答辯狀繕本1紙。

被告逾期未提出者,本院將酌依前揭規定辦理,並於首開審理期日終結本件。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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