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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廖惠娟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9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3月25日登記為伊所有,其取得之價金,乃兩造共同出資,並以伊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本息亦係由伊繳納,雖系爭房地於投標時之出資大部分均為被告所出,然應認此乃被告對伊所為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書寫字據,表示願於半年內搬出系爭房地,並將之無條件給予原告,故縱認最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或一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亦已於100年2月18日將之贈與伊,則兩造間即不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4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發現有上開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書寫之字據,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字據,確係伊於10餘年前所書寫,原告主張書寫之日期為100年2月18日,伊無意見。
惟該字據之內容,縱使解釋為伊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亦係發生在109年10月23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此以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原告於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第5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在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經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自109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被告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第559號一、二審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
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在高雄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所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09年10月23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若在此之前即已存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提出被告書寫之字據為憑,該字據雖記載:「100.2.18 為了有憑有証,在此列出,從今天算起,半年內的時間搬出建豐路195巷22弄28號,房子無條件給予廖惠娟,立書人鄭明宗,2/18」(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乃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所書寫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經相對人簽名之字據,即係存在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前,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有不同。
又兩造既已於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分期給付被告80萬元,而該訴訟上和解並未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不論被告是否曾於100年2月18日書寫上開字據,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訴訟上和解之拘束。
是縱使系爭房地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業經被告表示將之贈與原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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