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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846元,暨自112年6月2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4,440,846元(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間起,多向被告採購承攬工程所需之鋼筋。
嗣原告於109年間因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依例仍向被告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依CNS560A2006規範生產),其中包含每噸單價14,500元之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及每噸單價15,500元之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數量合計800噸(即80萬公斤),兩造為此於109年5月11日簽訂有「買賣銷售合約書」1紙(如原證一,合約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締約時已預付部分價金2,436,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附註條件)第4項約定,被告應交貨之期限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惟若屆期時,原告仍未下單並出貨完畢,原告即應將餘量100%全額價款以現金預付與被告,然被告仍有依約出貨原告至80萬公斤完畢之義務。
是系爭契約關於原告購買之鋼筋規格、單價、數量及總價均已確定,僅被告得分期給付鋼筋。
㈡嗣國內疫情嚴峻,原告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即未能於前揭110年5月31日最後交貨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80萬公斤鋼筋之下單採購。
然類此情形,過往被告均會先催告原告預付全額現金以履行契約,原告亦會立即預付。
詎於110年6月15日,被告突然來函稱,因交貨期限已到,原告未提貨完畢,亦未預付系爭契約剩餘金額,故將以前揭原告預付金額經出貨扣抵後所剩餘額1,759,227元充抵數量,至原告下單超出上開金額折算數量鋼筋部分,被告將依系爭契約外之鋼筋時價另與計價等語。
而查,原告屆期未出貨完畢實乃疫情嚴峻下不可抗力所致,不具可歸責因素,被告罔顧多年合作關係,未經催告即逕行拒絕履約,令原告詫異萬分。
又為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經被告以前揭函文催告後,原告旋於翌日(110年6月16日)即以函文通知被告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以付清系爭契約之100%全部價款,不料竟遭被告退還支票,並援引系爭契約第二條附註條件第12項約定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拒絕履約。
嗣經原告迭次發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始終回函拒絕。
㈢原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期間,因工地地下室鋼筋工程尚未完工,為維持鋼筋工程之規格及品質並兼顧工程進度,不得不依被告要求,於以前揭預付金額抵沖鋼筋數量之後,另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契約外之高價向被告購買工程所需鋼筋,並俟地下室鋼筋工程完工後,就地上7層建築部分所需鋼筋建材部分,原告亦僅得另覓訴外人「鑫帝鐵材行」提供,所購鋼筋價格顯然高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原告為此即受有「以高於系爭契約單價價格另行購買鋼筋而生價差」之損害。
原告末於112年3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於5日內履行交付系爭契約殘餘數量鋼筋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即視為解除;
然仍遭被告拒絕回應。
為此,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惟此尚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254、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因給付遲延而生之價差損失。
㈣查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採購數量為前揭2規格鋼筋合計80萬公斤,又本件被告迄至110年12月30日止,同意依系爭合約單位價格履行並已交付之鋼筋數量為308,220公斤,被告歷次交付情形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則本件被告依約尚餘491,780公斤(800,000-308,220=491,780)之鋼筋未交付。
又因被告拒絕交付前揭數量之鋼筋,給付已有遲延,致原告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於111年1月28日起迄112年6月1日區間,採購合計476,383公斤鋼筋,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契約與另行採購鋼筋間之價差損害,損害計算方式則如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原告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440,846元,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即應如數賠償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附註條件)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時仍未出貨完畢時,買方(即原告)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即被告),買方不得異議。
茲系爭契約既已明定最後交貨期間至110年5月31日止,且原告屆時仍未出貨完畢,亦未依約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可知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即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已無再履行系爭契約而以原議定單價交付鋼筋之義務。
查系爭契約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係因鋼筋價格歷年來於市場波動幅度甚大,為維護雙方權益而定。
如交貨期間價格下跌甚多,而原告不願下料單叫貨,或交貨期限屆滿時價格下跌幅度甚大,原告亦不願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予被告,此時被告亦需自行承受相關之風險與損害。
況原告設立迄今已近30年,亦應知悉鋼筋價格在市場上之波動趨勢,是兩造方會於簽約時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及未出貨完成時之處理方式。
㈡況兩造嗣於110年12月8日又簽訂「交貨確認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其上記載,原告亦已同意系爭契約之鋼筋餘量大致以11噸(11,000千公斤)計算,被告就此亦已履行完畢,則就超出11,000公斤部分鋼筋,被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原單位價格出貨與原告義務。
後兩造更於同年月21日再簽訂另紙「交貨確認單」,雙方並以調漲後之價格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
以上均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嗣已達成上開和解協議而應依前揭方式辦理,本件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其價差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履約有給付遲延云云,實非有據。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及未出貨完成時之處理方式,兩造自應依約履行,復兩造又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備忘錄約明系爭契約之後續履約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應賠償損失,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種規格之鋼筋合計80萬公斤(即800噸),各規格未約定具體購買數量,惟各規格均已約明具體單價(即SD280每噸14,500元、SD420W每噸15,500元),出貨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止,如屆期仍未出貨完畢時,原告依約應將剩餘未交貨鋼筋數量100%全額以現金預付買方;
原告於締約時已給付部分貨款含稅2,436,000元;
至110年5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時,原告仍未下單出貨完畢全部80萬公斤數量鋼筋;
被告嗣以110年6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屆期未履約,除僅就前揭2,436,000元貨款出貨後所餘1,759,227元仍依原契約約定單價出貨外,超出數量部分即非受系爭契約拘束而應以時價計價鋼筋價款;
原告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契約全部殘餘貨款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8,025,175元)與被告,擬依約給付全部貨款,惟遭被告以110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退回原告而拒絕收執;
兩造嗣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備忘錄1紙,其上載明「承合約編號:000000000(按即系爭契約)內容,所有在案合約鋼筋餘輛剩餘約11噸...」等語;
兩造又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交貨確認單」1紙,由原告向被告下單以系爭契約外金額(時價)購買系爭契約同規格之鋼筋;
原告嗣於112年3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鋼筋義務否則契約視為解除;
系爭契約截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告歷次出貨數量如判決附表一所示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7至28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至35頁)、律師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參,上情自堪信屬實。
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生給付遲延而應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倘被告確係給付遲延,應否賠償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價差損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雙方就價格、數量等必要之點已經約明,被告依約即應以合約約定單位價格交付總數量80萬公斤之鋼筋與原告:⒈依系爭契約所載(本院卷第27頁參照),雙方已約明:總採購數量為800噸(即80萬公斤)、SD280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SD420W鋼筋每噸單價15,500元(第一條訂購項目參照)、交貨期限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原告仍應給付全部契約金額(第二條第4項參照)、如下單數量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時契約視為履約完成、超出部分價格被告有權重新議定(第二條第13項參照)等語。
依此可知,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之標的物、數量、價格等雙方既已意思表示一致,且經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堪認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已屬議定,被告即有依約交付全部80萬公斤鋼筋數量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有依合約價格給付被告價金之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僅80萬公斤鋼筋買賣標的物被告得依原告之指示分期給付,係屬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約定,雙方交貨期限為110年5月31日,且原告亦未依約於該期限屆至時下單出貨完畢或給付全額貨款,則原告已屬違約,被告已無依約繼續履行義務云云。
惟遍觀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內容,就原告如屆期尚未能出貨完畢時,僅生被告有權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契約約定金額貨款之請求權,亦即,原告無論是否已經下單全部契約剩餘之採購數量,均有依約一次清償全部貨款之義務,惟雙方並未約明被告得據此免為對待給付而毋庸交付原告剩餘數量之鋼筋;
再就原告屆期未出貨完畢時之給付全部貨款義務而言,揆諸系爭契約文字內容,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一次給付剩餘貨款,衡以雙方契約真意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嗣被告催告原告屆期未出貨完畢而仍應給付剩餘貨款惟原告仍拒不履行時,原告始負貨款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據此方得依民法第254條等規定合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本件均未得見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交貨期限屆至後,曾經催告原告應一次給付全部貨款之相關證據,並原告亦能提出於收受被告110年6月15日函知原告擬拒絕繼續履約函文後,翌日即同意付訖全部契約貨款與被告證明(即原證三、四,本院卷第31至35頁參照),被告辯稱如上,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未符,亦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未合,自不能免除依系爭契約如數交付殘餘數量鋼筋與原告之義務。
⒊被告固又辯稱,依據被證1系爭備忘錄(本院卷第143頁)所載,兩造嗣就系爭合約於110年5月31日出貨期限屆至後所生爭議已經約明,系爭契約殘餘未出貨數量僅以11噸(即11,000公斤)折算而沖銷原告已預付之部分貨款,至超出數量之原告鋼筋訂單,自應依契約外價格(時價)重新議價,足證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有和解約定並已替代原約定內容,被告自不負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意旨交足80萬公斤鋼筋義務云云。
然經細繹系爭備忘錄內容,固經記載:「承合約編號:000000000(按即系爭契約)內容,所有在案合約鋼筋餘輛剩餘約11噸,依110.12.07下料單超出部分以下列單價計價:SD280每噸21,500元;
SD420W每噸22,500元」等語,此外則未有兩造就系爭契約原約定80萬公斤交貨數量應如何處理,或原告自願放棄系爭合約原訂交貨數量權益等明示約定,則系爭備忘錄上揭約定內容,是否已足證明原告已經同意放棄向被告主張交付系爭契約原約定採購數量之鋼筋?已非無疑。
又按工程實務而言,循工程進度迫近,承商即原告原有建物原料之即時採購壓力,非不常見,則原告主張本件因一時片刻無從採購適宜替代產品,致僅得同意被告要求而另以契約外價格採購同規格鋼筋應急,難認與實況顯有扞格而全無可信;
重點在,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參以兩造自110年6月起即相互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爭執契約履行義務範圍甚力,並原告嗣又於112年3月27日續以律師函(原證七,本院卷第45至47頁參照)請求被告履約等節,在在可證,原告並未曾有藉被證1之系爭備忘錄與被告和解以替代系爭契約原約定意旨之意,被告辯稱如上,與卷附資料難認相符,同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買賣鋼筋數量為80萬公斤,而截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告依原契約約定價格出貨之數量為308,220公斤,尚餘491,780公斤(800,000-308,220=491,780)鋼筋未交付,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判決附表一、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82頁)參照),並原告前於110年7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繼續依約履行(即原證五,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照),嗣經被告以110年7月14日律師函明示拒絕履行(即原證六,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照),且原告及至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時,已以系爭契約外價格(時價)向被告訂購系爭契約同規格鋼筋(被證1系爭備忘錄、被證2交貨確認單參照,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最末一次期日出貨與原告後,即負系爭契約鋼筋交付給付遲延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遲延履行系爭契約鋼筋交付義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另購鋼筋之價差損害,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差金額4,440,846元及利息,係有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交付足額80萬公斤鋼筋與原告,被告於如附表依所示之110年12月30日最末一批鋼筋交付後,即未再以原契約價格交付原告鋼筋,系爭契約殘餘491,780公斤鋼筋被告未能依原契約約定價格交付原告,被告自此已負遲延給付之責等節業說明如上,原告因此需向訴外人採購同規格、同數量鋼筋產品,並需支付較高之採購費用,其中增生之價差,自堪認係被告遲延給付而肇致之原告損害,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負損害賠償義務。
⒉第查,原告於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11年1月28日起迄112年6月1日期間,合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採購476,383公斤之系爭契約同規格鋼筋,此數量並未逾附表一所示被告原應依約交付之殘餘491,780公斤未交貨數量,即仍應涵蓋於被告之系爭契約給付義務範圍內。
又原告為此並已實際支付鑫帝鐵材行11,862,020元(含稅)之買賣價金(按原告已主動扣除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無關之「加工費」,詳原證十二附表(本院卷第179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附表及歷次採購單據等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72頁),經與被告如依系爭契約出貨之金額(7,421,174元含稅)相較,原告為此係增加支付4,440,846元(11,862,020-7,421,174=4,440,846)以購買同規格、重量鋼筋,則此部分之價差損失,依上說明,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即應由被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固否認原告前開提出之被證十二(即原告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之估價單、出貨單、發票及付款票據影本)之形式真正;
惟經本院細繹、勾稽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內容,核與原證十二原告製作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歷次訂購鋼筋數量、金額等大致吻合,考以被告僅泛稱否認其形式真正,未見具體指摘該些單據影本內容有何不可憑信處,並前揭單據互核亦無明顯扞格而有顯不可採情形,自堪認原告就此採購過程及結果已負舉證之責而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如上,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等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給付鋼筋之價差損失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0日,本院卷第12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被告歷次出貨明細表(即原證十)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鋼筋款(未稅) 預付款(未稅) 餘額 (預付款) 鋼筋 (KG) 結餘數量(KG) (尚未出貨) 109年05月18日 2,320,000 2,320,000 800,000 800,000 109年12月09日 GD00000000 701,200 132,849 2,187,151 45,810 754,190 110年01月26日 JC00000000 642,598 123,424 2,063,727 42,560 711,630 110年02月09日 JC00000000 368,208 70,441 1,993,286 24,290 687,340 110年03月23日 KX00000000 695,202 132,878 1,860,408 45,820 641,520 110年04月19日 KX00000000 529,104 101,181 1,759,227 34,890 606,630 110年08月04日 PM00000000 668,136 668,136 1,091,091 43,860 562,770 110年12月08日 TB00000000 157,022 157,022 934,069 10,560 552,210 112年12月02日 TB00000000 757,926 757,926 176,143 47,970 504,240 110年12月30日 TB00000000 184,500 176,143 0 12,460 491,780
附表二:
原契約採購價格(原證十三附表參照) 向鑫帝鐵材行採購價格(原證十二附表參照) 項次 日期 SD280(KG)(單價14.5元/KG) SD420W(KG) (單價15.5元/KG) 合計採購金額(元)/未稅 累計數量(KG) SD280(KG)(項次1至12單價24.2元/KG) (項次13至20單價21.5元/KG) SD420W(KG)(項次1至12單價25.2元/KG)(項次13至20單價22.5元/KG) 合計採購金額 (元)/未稅 累計數量(KG) 1 111/1/28 1,040 538 23,419 1,578 1,040 538 38,726 1,578 2 111/1/28 35,272 12,450 704,419 49,300 35,272 12,450 1,167,322 49,300 3 111/4/4 18,340 7,929 388,830 75,569 18,340 7,929 643,639 75,569 4 111/4/5 23,060 11,430 511,535 110,059 23,060 11,430 846,088 110,059 5 111/5/3 6,200 2,740 132,370 118,999 6,200 2,740 219,088 118,999 6 111/5/3 21,540 13,470 521,115 154,009 21,540 13,470 860,712 154,009 7 111/6/4 15,970 5,000 309,065 174,979 15,970 5,000 512,474 174,979 8 111/6/29 33,720 18,710 778,945 227,409 33,720 18,710 1,287,516 227,409 9 111/8/4 30,280 16,400 693,260 274,089 30,280 16,400 1,146,056 274,089 10 111/9/4 16,690 11,240 416,225 302,019 16,690 11,240 687,146 302,019 11 111/10/4 12,550 5,260 263,505 319,829 12,550 5,260 436,262 319,829 12 111/11/2 3,500 8,040 175,370 331,369 3,500 8,040 287,308 331,369 13 111/11/2 23,690 6,240 440,225 361,299 23,690 6,240 649,735 361,299 14 111/12/5 15,930 9,850 383,660 387,079 15,930 9,850 564,120 387,079 15 111/12/25 27,980 13,260 611,240 428,319 27,980 13,260 899,920 428,319 16 112/2/4 17,010 8,800 383,045 454,129 17,010 8,800 563,715 454,129 17 112/2/4 3,000 1,740 70,470 458,869 3,000 1,740 103,650 458,869 18 112/2/26 10,160 6,230 243,885 475,259 10,160 6,230 358,615 475,259 19 112/3/24 220 3,190 475,479 220 4,730 475,479 20 112/6/1 904 14,012 476,383 904 20,340 476,383 總計 476,383 7,067,785 (含稅: 7,421,174) 476,383 476,383 11,297,162(含稅: 11,862,020) 476,383
價差:11,862,020元-7,421,174元=4,440,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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