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03,202403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翁玉仙

被 上訴 人 翁文雄
翁光雄
翁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112 年12 月26日、113年2月5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再抗告確定。

因上訴人於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