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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龔蘭欣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陳慧瑜
被 告 鍾順松
鍾幹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葉宇倫
張良芳
李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9.3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同鄉○○路207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宇倫、李世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9.36平方公尺土地(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同鄉○○路207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伊取得,再由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如不能依前開方法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鍾順松、鍾幹松陳稱:其等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倘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其等優先請求原物分配,將系爭建物1、2樓分歸被告鍾順松取得,3樓分歸鍾幹松取得,4樓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
如不能依前開方法分割,則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對其他共有人於總額不超過180萬元之範圍內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宇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本件調解程序到場,陳稱略以: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張良芳陳稱:伊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錢補償標準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李世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鍾美男與被告鍾順松、鍾幹松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1/3。
嗣鍾美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告與被告葉宇倫、張良芳、李世緯於清算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1/9、1/18、1/18,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定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又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均未主張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鍾順松、鍾幹松雖主張其等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其等未具體敘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依法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其等泛稱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自難憑採。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東北側面臨屏東縣○○鄉○○路,西北側面臨同鄉○○路(窄巷,寬度僅足供1輛汽車通行),周圍500公尺範圍內有住宅、超商、餐廳、商店及檳榔園。
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4層樓水泥鋼筋混凝土建物),其登記面積為1層87.22平方公尺、2層87.08平方公尺、3層83.35平方公尺、4層83.35平方公尺(共341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陽台3.7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共8.76平方公尺,另其四周均有1層樓鐵皮增建物,通往頂樓樓梯處設有屋頂凸出物,其上有水塔。
前開鐵皮增建物面臨勝利路側部分,自西北往東南依序為被告鍾順松使用之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被告鍾幹松使用之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及被告鍾順松、鍾幹松出租他人使用之鐵皮屋(下稱C鐵皮屋);
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增建部分(下稱D鐵皮屋,則為廁所、廚房及走廊。
A、B鐵皮屋均占用系爭土地及國有同段552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551⑶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編號551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
D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1⑵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
C鐵皮屋則坐落在同段551-2、550-2地號土地上。
A鐵皮屋現由被告鍾順松經營「○○○檳榔」使用,不相通於B、C鐵皮屋,而與系爭建物1樓大門相通;
B鐵皮屋內部銜接系爭建物本體之1樓(與1樓大門不相通),其內除客廳及走廊外,另隔有3間房間,均設有大門,並可連通D鐵皮屋;
C鐵皮屋之後門亦連通D鐵皮屋;
A、B、C鐵皮屋均有獨立大門。
據到場被告鍾幹松陳稱:系爭建物周遭鐵皮增建部分,均為其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所增建,又B鐵皮屋內有設1樓梯,可通往系爭建物之2樓,惟該樓梯現無使用,通往該樓梯之門長期封閉等語。
與A鐵皮屋連通之系爭建物1樓大門入內為樓梯,可通往2至4樓及頂樓,樓梯間油漆斑駁,有漏水狀況;
系爭建物2樓現由被告鍾順松使用,樓梯間未設大門,其內有廁所、陽台,均有門隔起,其餘空間並無牆壁隔間;
系爭建物3樓現由被告鍾幹松使用,樓梯間設有大門,內有客廳、廁所及陽台,並有3間房間,各該房間均設有大門;
系爭建物4樓,樓梯間未設大門,其內有走廊、廁所及陽台,隔有4間房間,均設有大門,各房間及走廊有雜物堆置,均無人居住,據到場被告鍾幹松陳稱系爭建物4樓原為鍾美男使用,其臥病離世後,已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拍定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43至51頁、第81頁、第95頁、第133至183頁、第219至22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234至24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被告張良芳均主張優先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如其不然,則變價分割;
被告鍾順松、鍾幹松均主張將系爭建物1、2樓分歸被告鍾順松取得,3樓分歸鍾幹松取得,4樓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次則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對其他共有人於總額不超過180萬元之範圍內為金錢補償;
被告葉宇倫陳稱應變價分割,被告李世緯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查系爭建物及A、B、C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且系爭建物2、3、4樓及D鐵皮屋均無獨立出入口,僅能經由1樓大門進出,而A、B鐵皮屋雖均有獨立大門,惟A鐵皮屋與系爭建物1樓大門相連,B鐵皮屋內部則與系爭建物1樓本體相連,是系爭建物2、3、4樓與A、B、D鐵皮屋,均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倘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勢將損及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其次,原告及被告鍾順松、鍾幹松雖均主張欲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前經本院於鍾美男之清算事件中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合理價格為144萬6,918元,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及1樓前側不占用鄰地部分之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合理價格為96萬1,218元,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6至181頁),前開鑑定報告書係不動產估價師考量系爭不動場之鄰近市場供需、臨路狀況、生活機能及大眾運輸條件等情形,所為之鑑定結果,堪可採為本件如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
原告雖表示願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標準,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惟其係於112年間始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9,且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之聯結較為薄弱。
被告鍾順松、鍾幹松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2、3樓與A、B、D鐵皮屋,其等與系爭不動產之聯結固較為強烈,然被告鍾幹松陳稱:伊不同意按前開鑑定報告所示標準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且伊與被告鍾順松現無法辦法拿出180萬元為金錢補償等語,被告鍾順松陳稱:伊不同意按前開鑑定報告所示標準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且伊亦無法拿出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其等應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勉強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等亦難以對其他共有人為適當之金錢補償。
是以,不論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或被告鍾順松、鍾幹松取得,而對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均難謂公平適當。
衡情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
若兩造如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因認本件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允妥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9.36平方公尺) 龔蘭欣1/9 鍾順松1/3 鍾幹松1/3 葉宇倫1/9 張良芳1/18 李世緯1/18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同鄉○○路207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龔蘭欣 1/9 2 鍾順松 1/3 3 鍾幹松 1/3 4 葉宇倫 1/9 5 張良芳 1/18 6 李世緯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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