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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吳陳𪵽
被 告 吳金花
吳金卉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為伊之女兒。
緣於000年0月間,被告吳金花、吳金卉、吳金英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720,000元、720,000元,渠3人並共同簽立「同意書」乙紙作為借據,兩造並約明,伊得隨時請求返還上開借款。
㈡嗣被告吳金花、吳金英2人於109年11月3日經與伊結算後,雙方約定,經扣除伊同意贈與被告吳金花、吳金英2人之350,000元後,被告吳金花、吳金英2人均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迄112年5月1日止,按月分30期,每期返還10,000元予伊,直至如數清償300,000元為止,雙方為此並於當日簽立「切結書」1紙;又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吳金花、吳
金英2人另分別向伊借款50,000元。
惟被告吳金花、吳金英2人迄未返還分文,伊自得向渠2人分別請求清償每人3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350,000元)。
㈢另被告吳金卉部分,經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其返還上開金額借款,迄未返還分文,爰亦請求被告吳金卉應返還上開
720,000元金額借款之其中35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金花、吳金英:渠2人自109年11月3日與原告共同簽立上開「切結書」後,2人自109年12月起即各自按月清償原告10,000元,而匯入原告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內,迄至000年0月間,雙方約定之300,000元借款均已如數清償完畢;
伊等並否認有另向原告各自借款50,000元。
則迄至112年5月底止,被告2人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金花、吳金英2人部分:
經查:
⒈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切結書」各1紙(本院卷第19、23頁)為據而主張如上,惟經細繹109年11月3日該「切結書」內容,雙方確實議定原告同意給付(係贈與之意)被告2人每人均350,000元,並經結算後,被告2人自是日起,僅各自積欠原告每人300,000元債務,並需按月各自攤還匯返原告1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
又本件經依被告2人答辯而調取原告所有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9至115頁、第139至169頁參照)核對,其內可見,自109年11間起迄112年5月區間,確有被告2人按月匯入10,000元之相關紀錄。
再本件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匯款記錄後而陳稱略以:「他們之前確實有清償。」
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上方參照);
另參照原告亦於本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自陳:「(法官問:被告吳金花、吳金英主張在切結書簽立後已經按月匯款每人30萬元給你清償債務有何意見?)被告確實有按月還我1萬元,兩個人的30萬元債務確實已經清償,但35萬元我沒有要送他們。
我不識字,他們叫我簽什麼就簽什麼;
...(法官問:法官再確認,在庭被告二人是否已經按月每人清償一萬元,每人已經清償三十萬元給你?)確實如此;
(法官問:如果被告吳金花、吳金英債務都已經清償,你如何請求被告吳金花、吳金英再給付欠款?)因為他們是我女兒。」
等語,以及原告113年1月23日陳報狀亦自陳:3個女兒平均每個月有各還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綜上可證,被告2人所辯,系爭300,000元債務已經其等按月攤還全額與原告,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300,000元金額之債務,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原告固於起訴狀另陳,被告2人又陸續各自向伊另借款50,000元(本院卷第17頁下方參照),此部分亦應清償返還與原告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借
貸債務為要物契約,以借用物確實交付借用人為成立生
效之前提。惟本件全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勾
稽,復被告2人亦否認其情,則系爭50,000元債務部分,即因原告未能盡舉證確曾交付被告2人而難認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同難准許。
⒊至原告嗣於本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復改稱,所請求之350,000元即為系爭「同意書」所載之70餘萬元中之其餘350,000元,與前揭系爭300,000元債務無涉,並否認有於「切結書」中同意贈與被告2人此350,000元(本院卷第92頁審理筆錄下方第29行起至第93頁上方第4行參照)云云。惟原告此部分陳述顯與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2人
各應給付350,000元之歷程、依據及事實基礎扞格(本院卷第17頁下方參照),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前
開350,000元金額係原告自願同意給與(贈與)被告2人,且經載明於109年11月3日「切結書」上之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固又否認識字而陳稱僅於該「切結書」
上簽名,且不知悉其上竟載有同意贈與該筆金額與被告
2人之記載云云(本院卷第92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惟此一「切結書」之重要證物既係原告方面所提出者,再
觀諸原告自起訴狀以下迭次提出之各類書狀,大致均能
表達原告主張之真意,均可認無論原告是否果然識字,
本件均有識字及通曉事理之人足可協助原告為訴訟進行
,從而原告自不會不知悉,於本件提出該「切結書」後
,就系爭350,000元金額有贈與被告2人事實部分,將受本院不利益於原告之認定,然本件自始均未見原告否認
及陳明並無該350,000贈與情節,經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判斷,足認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更迭主張系爭350,000元債務構成之事實,應係臨訟杜撰,而難認可採,起訴請
求被告2人應各自給付原告該金額之債務,與事實不符
,尚乏憑據,即無從准許。
㈡被告吳金卉部分:
被告吳金卉固據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而本件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適用,即應視同被告吳金卉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惟縱認本件被告吳金卉視同自認上情,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吳金卉應清償350,000元債務之基礎事實,既有前述之前後反覆、版本不一而顯有扞格之瑕疵,即難盡信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卉尚積欠原告系爭350,000元債務之情,為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審理時,經本院詢以被告吳金英,關於被告吳金卉是否亦有清償系爭債務細節,亦據其陳稱略以:「一定有,因為我們如果遲了匯款,原告就會打電話來催。」
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審理筆錄第16至19行參照);
佐參原告亦於113年1月23日陳報狀內自陳略以:3個女兒平均每個月有各還10,000元等語,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自亦難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吳金卉尚積欠伊系爭350,000元債務等情,與卷附證據資料吻合,而為可信。
綜上判斷,本件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使本院生成被告吳金卉尚積欠原告系爭350,000元債務未清償之堅實心證,請求被告吳金卉如數給付原告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各自給付原告350,000元及法定利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無理由,所請自難准許,起訴即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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