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2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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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謝鍾添英妹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謝德財
謝德洪
謝誠榮
謝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85.2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㈢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方案㈢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8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㈡或㈢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分割,因無論採用如附圖方案㈠、㈡或㈢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均屬袋地,故應無分割之必要。

又倘若予以分割,被告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退而言之,亦應採用如附圖方案㈠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蓋坐落同段267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鋪面私設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係被告之父謝煥垣於民國62年間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該土地之共有人謝煥容所購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唯一聯外之通路為私設寬約2.5公尺之系爭通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9、261頁),核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系爭土地均屬袋地,乃不爭之事實,自無所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事,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原因,則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本件兩造所提出如附圖方案㈠、㈡所示分割方法之差異,毋寧係針對銜接系爭通道之土地應分歸何方。

經查,系爭通道乃寬約2.5公尺之柏油道路,為系爭土地目前唯一聯外之通路,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9、269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又系爭土地乃一袋地,已如前述,則無論採行如附圖㈠或㈡所示分割方法,未受分配銜接系爭通道土地之一方,日後均須在鄰地另覓通路以聯外銜接公路,徒增鄰地之負擔。

如採行如附圖㈢所示分割方法,將銜接系爭通道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兩造,縱使兩造各自得以進出系爭通道之寬度僅剩約1.25公尺,惟已勉強足敷載運農作物之車輛及農業機具進出,且兩造亦可相互藉由他方之土地以進入各自受分配之土地,此一分割方法可使兩造於分割後均得以聯外通行,是依如附圖方案㈢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85.2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鍾添英妹 2/3 同左 2 謝德財 1/12 同左 3 謝德洪 1/12 同左 4 謝誠榮 1/12 同左 5 謝雪美 1/12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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