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3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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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宏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麟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公司向被告訂購「M1313S自動換刀雕刻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則負有將系爭機台組裝完成後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並教學操作之義務。
兩造簽約後,伊即於111年8月12日交付定金750,000元與被告。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收定」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11月12日前,交付系爭機台與伊;
另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第2款復約定,被告如未能依約交付機台,伊除得向被告按日請求買賣價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外,逾交付期限60日後即於112年1月12日,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視為解除。
惟上開期限均屆至後,被告仍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機台,嗣伊屢經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均遭被告以機台趕工中等理由拖延而未交付。
嗣至112年1月7日經被告告知機台已完工而可準備交付後,伊即於當日將尾款750,000元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成全部付款義務,雙方並約明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交付系爭機台至伊公司。
詎被告於當(17)日下午5時30分伊公司下班之前,仍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機台,被告顯已違約,且違約交付時間已逾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之60日,則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視為解除。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享有全額貨款1,50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第2款約定,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亦負返還全額貨款之回復原狀義務;
另被告本件違約既已逾60日,伊自亦得伊上揭兩造之約定,按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合計9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1,000*60日=9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590,000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主張之約定條款,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收受原告給付之全部貨款合計1,500,000元。
惟因系爭機台製程複雜,且原告亦變更訂做規格,致伊無法依原約定之111年11月12日期限完工,且兩造亦已就交付期限重為約定而改為112年1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期限應已不作數,而應由新約定之履約期限取代之。
又伊於112年1月17日當日實已備妥系爭機台準備運至原告公司交貨,惟因作業時程之故,伊就硬體交貨後之機械操作與軟體教學課程合計4小時契約義務部分,顯然無法於112年1月17日原告公司下班前全部完成,經於當日路途上向原告溝通後,原告原已於LINE通訊軟體上同意改為同年月30日之農曆年假後,再一併交付系爭機台硬體設備並同時完成前揭教學課程;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第五項約定,教學課程時間原應配合伊之方式及進度,而無權由原告單方指定時程。
詎原告於交貨當日反覆其詞,旋又改稱,應於當(17)日下班前將系爭機台運抵原告公司,否則即視為解約;
原告前揭反覆不定,致伊無從履行系爭機台之交付義務,責任自不在伊。
又伊嗣於同年月30日,已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受領系爭機台之給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自有受領之義務,乃原告迄至本件審理時,始終未表達受領機台之意,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暨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均無理由。
綜上,原告所述應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機台之訂購簽立有系爭買賣合約1紙;
雙方約明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
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2年1月7日各給付750,000元價金與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約定,系爭機台被告之交貨期限為定金交付後3個月內;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第六項雙方約定有如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之違約金,暨雙方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台逾60日時,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解除;
被告至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按以下所稱訊息,均指兩造LINE通訊軟體往來內容)向原告表示可於當日交付系爭機台;
嗣兩造就當(17)日是否應一併完成系爭機台交付及機械、軟體操作教學之履約內容發生爭執,被告即未於當日交付系爭機台與原告;
原告嗣於112年1月19日以訊息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已逾111年11月12日原定交貨期限60日,已自動視為解除,被告應全額退還價金貨款;
被告則於112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契約尚未解除,原告應受領系爭機台之交付,原告並已收受該催告之電子郵件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下簡稱新北地院卷)第79至83頁)、原告匯款紀錄2紙(新北地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112年1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1紙(新北地院卷第93至95頁)、兩造自111年8月12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信屬實。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暨給付違約金合計1,59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履約期限並未經雙方合意展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1年11月12日前交付系爭機台與原告: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雙方約明:「交貨期限:收定後3個月。」
(新北地院卷第81頁上方參照)又兩造就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給付定金即半價貨款750,000元與被告乙情自始無爭執,則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12日前交付系爭機台與原告,為合於前揭交貨期限約定。
被告固迭為爭執,依據兩造歷來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已屢次同意被告展延交機期限,最末一次雙方合意展延之交機期限則為112年1月17日,此觀原告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下(本院卷第117頁下方參照)、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以下(本院卷第121頁下方參照)、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09分許以下(本院卷第124頁下方參照)等訊息內容即明;
又前揭兩造間訊息已足替代原契約約定之111年11月12日之交貨期限,則原告本件仍主張以111年11月12日為3個月後之交貨期限,與現況不符,並非有據,本件被告並無逾期而未履約交付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自111年8月12日以降之訊息往來內容,實未見原告有明示同意更訂原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相關字句,且由兩造締約之初之111年8月25日13時13分許原告訊息內容:「許老闆,詢問您一下,不要有壓力,我想瞭解一下,我們有沒有機會在10月到機台」(本院卷第139頁上方參照)等語可知,原告自始即非常在意交貨期限,且於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即111年11月12日屆至前一(11)日中午12時58分許之原告訊息亦表明:「想詢問詢問機台延後交機的時間?...」(本院卷第117頁中間參照)等語,均可認原告主觀上仍以111年11月12日為交機期限末日,甚且,原告亦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又以訊息表明:「許先生您好:)合約簽約及收訂日為111年8月12日 原訂交機日為:111年11月12日 最遲交機日為:112年1月12日,若未能於遲延交機日 未交付設備及完成教學,我司將遵照合約條件,取消此次採購,請將首款及變相器費用退回匯款帳戶。
謝謝」(本院卷第121頁下方參照)等語(此時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伍條第六項第2款所訂契約視為解除期限之112年1月12日,僅餘7日),足見原告自始均認定交貨進程、法律效果,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約定期程履行,並無被告片面主張之,原告嗣已同意被告緩期交付而更訂原契約約定期限情形。
至原告前揭屢次詢問被告交機日期訊息,依上說明,僅可解讀為原告遞次向被告軟性催告是否仍依約履行之表示,並無從擴大解讀為原告已同意被告要求之更訂交貨期限。
且遍讀兩造間LINE訊息往來紀錄,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原訂履約期限屆至後,仍客氣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交機?反而被告方面始終未能具體明確答覆,本諸交易精神,雙方既然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白紙黑字載明特定交貨期限,又系爭契約初稿原係被告方面所提出,且觀諸契約約定內容,顯然為傾向有利被告方之交易模式,被告在本件交易中已屬優勢賣方地位,又本件未見被告於前揭兩造往來互動中,曾主動、積極與原告確認原約定之交貨期限是否已有更訂,從而如逕行解讀原告前揭軟性催告訊息為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意旨,豈非本件應完全由被告片面定義系爭機台之交貨末日及期限?如斯解讀對原告殊屬不公,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締約精神,所辯自非有據,本件即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而應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交貨期限末日即111年11月12日從未經兩造合意更訂,為符合兩造原契約約定意旨。
⒉被告固亦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12日下定後,嗣就系爭機台寬度又經放寬為原被告建議之尺寸,並直至111年9月16日方以訊息(本院卷第114頁右側訊息參照)與被告確認,致被告為配合更改機台規格及調整製程,無法如期於收定後3個月之111年11月12日前交機,則本件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情事云云;
惟此情為原告否認,主張,自始並未更動系爭機台之訂製規格等語。
而查,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詢問上情,係據被告答稱略以:「(法官問:被告主張本件原告111 年8 月12日訂製的機台後來有經過重新下定更改機台設定嗎?有無舉證?)112年1月17日要交付的機台基本上跟11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簽訂時的機台是同一種機器,但是因為原告下訂當時廠區的門寬只有130公分,機台會送不進去,所以簽約當時原告有告訴我們要訂做比較窄版的機型,但窄版的機型加工面積會比較小,原告當時也知道,後來是在111年9月間因為原告有通知我們已經換地點,門寬已經沒有限制,所以可以回復到正常的版本。」

「(法官問:系爭機台正常版本跟窄版的差異為何?本件是由正常版改為窄版,或者是一開始訂製就是窄版?)系爭機台正常版是寬度兩米,但一開始原告下定是一米三。
不過原告一開始其實也沒有堅持一定要一米三,當時我是跟原告說正常版標準機對原告比較好,可以使用的面積比較大,我有跟原告說可以拆卸進去再組裝,後來原告也在9月間就有找到新的廠房。」

「(法官問:所以本件究竟有無訂製機型更改的情形?)這個對原告沒有損失也沒有影響。
本件系爭機台我從頭到尾還是用正常版標準機下去製作,而且現在如果要把這台機器通過一米三的門寬也是可以,只是要拆卸機器比較麻煩而已。」

「(法官問:( 提示新北地院卷第77到83頁買賣合約) 買賣合約上可否看出雙方當時約定的機型是正常版還是窄版?)契約貳、六、工作行程:X1100 Y1200 Z200MM,這就是窄版的規格,如果是正常版則為X1200 Y1200 Z200MM。
差在X的部分。
112年1月17日所要交付的版本是後者的正常版。
不過如果原告有需要,我也可以調回窄版,工序很簡單,只要換幾個螺絲及電腦處理一下就可以。」
等語。
審諸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可認,系爭機台縱然初始有為配合原告廠房門寬限制而擬以窄版機台交付,惟機台寬、窄版間之調整,並非極度耗時、費工之製程,甚且依據被告之設計,原可自由調整機台寬、窄幅度,堪認系爭機台究竟以窄版或寬版交付原告,於交機進度而言並無顯著影響,從而本件於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最終以寬版設定交付將使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下,自無從認定本件有因兩造於履約期間就系爭機台寬、窄設定之往來討論,而可認被告片面主張展延交機時程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同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自動視為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須返還原告已收受之價金1,500,000元: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第2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若未依約交付機台,甲方可擇一選擇:...2.每逾一日乙方願按總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60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則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
(新北地院卷第82頁下方參照)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機台與原告,且於其後之60日以後(即自112年1月12日0時起)契約即視為解除,則本件被告既未爭執係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向原告提出願北上交機給付,原告依約主張被告前揭交付提出時,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視為解除而原告無受領義務,於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並無不符,被告主張原告本件已經受領遲延而負遲延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被告固亦主張,112年1月17日當日,原告已以訊息同意伊北上交付系爭機台,嗣係因原告說詞反覆,導致伊無
所適從,遂無法於當日完成交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既然仍答應於當日收受機台,自受其所發訊息之
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契約已經解除並請求返還貨款云
云。
惟經細繹兩造間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以下訊息往來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參照),雙方原就當日交付/收受機台部分無爭執,惟嗣就當日是否一併進
行機器、軟體操作教學部分,則漸生齲齬,嗣原告於14
時53分許言明:「只能接受第四次延期的這個交機時間
,也就是今天」等語,被告則當場回稱:「那麼我就先
回屏東了。」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上方參照),兩造顯就當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內容,意見不一
,則縱然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第五項約定:
機械操作教學及軟體教學需按照乙方(即被告)提出之方
式及進度;而被告就此部分給付內容有指定交付期程權
利,惟就系爭機台之硬體交付部分,被告既仍未能依兩
造當日初始之合意而於是日完成該部分交付作業,亦堪
認原告並無被告主張之,於承諾受領被告遲延之給付後
又片面反悔而不願受領情形,本件自無從依此否認原告
得依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0時起視為解除之權利。
⒊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意旨,於111年11月13日0時起為被告給付遲延始日,嗣被告遲延未給付狀況持續
至60日後之112年1月12日0時,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始終未能依約交付機台而自動視為解除,依系爭買賣
契約前揭規定,被告自有如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
500,000元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兩造約定,自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第2款雙方約定被告遲延交
付機台時,原告得按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且本件被告遲至112年1月12日契約視為解除前已逾60日期間未能交機等節,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支付違約金9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1,000*60日=90,000元】,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暨違約金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負遲延責任。而
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第2款約定,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00,000元並給付違約金90,000元,暨均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如上,理由難認可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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