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劉佩雯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王百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三、被告王李美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 四、被告洪德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五、被告陳慶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六、被告洪進福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七、被告劉佩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5元,及自民國113年6
- 八、被告王百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6
- 九、被告王李美惠應給付原告30,9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 十、被告洪德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 一、二、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70,000元、247,0
- 一、被告陳慶章、劉佩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141地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洪德洲:不爭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
- ㈡被告王李美惠:不爭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
- ㈢被告王百永:屏東市○○路00巷0號建物確實為伊所興建,
- ㈣被告洪進福:伊不曉得自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伊是希望還
- ㈤被告陳慶章:伊於30年前即購置屏東市○○段000地號土
- ㈥被告劉佩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
-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均1/1;被告分別以附
-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六、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㈠被告陳慶章、王百永部分:被告2人均於113年6月4日收受追
- ㈡被告洪德洲、劉佩雯部分:被告2人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追
- ㈢被告王李美惠、洪進福部分:前揭追加更正狀均於113年6月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 九、假執行:
- ㈠本判決主文第3、6項及第7至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
- ㈡本判決主文第1、2、4、5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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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慶章
洪德洲
王李美惠
劉佩雯
王百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芳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佩雯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⑴部分面積34點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百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159⑵、141⑵部分面積分別為46點58、2點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王李美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⑶部分面積22點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洪德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⑷部分面積36點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陳慶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⑸部分面積36點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洪進福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⑹、141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點65、9點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劉佩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4元。
八、被告王百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元。
九、被告王李美惠應給付原告30,9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6元。
十、被告洪德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4元。
十一、被告陳慶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3元。
十二、被告洪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5元。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三、六項得假執行;
第七至十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第
一、二、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70,000元、247,000元、181,000元、181,000元為被告劉佩雯、王百永、洪德洲、陳慶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佩雯、王百永、王李美惠、洪德洲、陳慶章、洪進福如分別以新臺幣511,950元、741,900元、341,550元、545,400元、544,500元、327,600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為原告預供擔保,暨分別以本判決主文第七至十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章、劉佩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1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陳慶章、洪德洲、王李美惠、劉佩雯、王百永、洪進福等6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屏複法土字第10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德洲:不爭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承租給伊。
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王李美惠:不爭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承租給伊。
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王百永:屏東市○○路00巷0號建物確實為伊所興建,不爭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希望原告可以承租或賣給伊。
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洪進福:伊不曉得自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伊是希望還給原告,由原告自己來拆,伊占用的部分沒有很多,占用到哪裡他們自己知道,伊不是故意要占用,伊認為伊不該付2萬多元不當得利租金給原告,伊幾十年沒有住那裡了。
㈤被告陳慶章:伊於30年前即購置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斯時屏東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已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該建物興建迄今業已超過70年,至今未曾整修。
現得知該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伊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㈥被告劉佩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均1/1;被告分別以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等節,除為到場之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99至20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至4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至62頁)等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附圖,本院卷第161頁參照),上情自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並本件到庭之被告對本件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乙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審理筆錄參照),另被告劉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
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現況為住宅區,鄰近公路而交通便捷,土地價值難謂為低,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頁),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供自宅之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合宜。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自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各依附表「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被告陳慶章、王百永部分:被告2人均於113年6月4日收受追加更正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71頁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人即應自113年6月5日起算前揭法定利息。
㈡被告洪德洲、劉佩雯部分:被告2人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追加更正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第170-1頁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人即應自113年6月6日起算前揭法定利息。
㈢被告王李美惠、洪進福部分:前揭追加更正狀均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住所地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人即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算前揭法定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7至1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
㈠本判決主文第3、6項及第7至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主文第1、2、4、5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表列2,720元為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迄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
附圖
編號
占用面積
(㎡)
占用人
即被告
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
按月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備 註
159⑴
34.13
劉佩雯
2,720元10%
34.13㎡5年=
46,415元
2,720元10%
34.13㎡12個月
=774元
159⑵
46.58
王百永
2,720元10%
49.46㎡5年=
67,265元
2,720元10%
49.46㎡12個月
=1,121元
141⑵
2.88
159⑶
22.77
王李美惠2,720元10%
22.77㎡5年=
30,965元
2,720元10%
22.77㎡12個月
=516元
159⑷
36.36
洪德洲
2,720元10%
36.36㎡5年=
2,720元10%
49,450元
36.36㎡12個月
=824元
159⑸
36.30
陳慶章
2,720元10%
36.30㎡5年=
49,370元
2,720元10%
36.30㎡12個月
=823元
159⑹
12.65
洪進福
2,720元10%
21.84㎡5年=
29,715元
2,720元10%
21.84㎡12個月
=495元
141⑴
9.19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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